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美具保人高瑞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瑞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玉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高瑞馨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更當庭表示已經與被告無聯絡,也知悉被告沒到庭之效果等語,而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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