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78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曾煥宗曾育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1.債務人曾育霆前於92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6,233元整,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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