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宸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宸豪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8巷口,左轉彎進入33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劉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同年月7日16時47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手機簡訊,傳送:「你廢話不要一大堆,還是你想約出來再讓我打一頓,我再給你10萬」等語之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手段恐嚇告訴人,而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