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明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於100年3月29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該所觀察勒戒舍管理員 許金育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年4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該所仁一舍2房,因遭許金育糾正任意躺臥違反作息規定,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踹踢房門,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許金育,旋為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派員送往違規房接受處遇,高明竹復承前犯意,接續以「臭卒仔」之言詞辱罵許金育,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明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金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二次出言侮辱公務員,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中違反規定,不服公務員依法所為處遇,當場侮辱,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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