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 被告簡 黃素英
簡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簡黃素英 與被告簡存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簡黃素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69,292元及其中459,186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對被告簡黃素英催索,被告簡黃素英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簡黃素英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核發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511號債權憑證,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㈡再被告簡黃素英、簡存修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渠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揭事實,被告簡黃素英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前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簡黃素英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簡黃素英、簡存修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511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畫面列印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簡黃素英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簡黃素英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