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633號案件高雄市○○區○○街○○號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14:
28:54-14:29:25【CH10】光碟影像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民國109年5月2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隱匿甲○○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就取得之證物內容、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 彭忠信 (下稱聲請人)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3日,依序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所有現場之影音光碟、取得其他所有現場之影音光碟紀錄,惟獨欠缺14:28:54-14:29:25【CH10】光碟影像紀錄,由於該影像紀錄係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開庭時,經原審勘驗始知悉,且該影像紀錄係直接待證聲請人「出3樓電梯之際,是否有涉及如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事實」,故基於合法訴訟防禦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付「14:28:54-14:
29:25【CH10】光碟影像紀錄」。㈡鑑於告訴人B女於明知
109年7月21日開庭,係針對 陳小萍 詰問,待證事項是否如其所指述聲請人有在她家中對其襲臀,卻又不到庭與證人對質,嗣原審對此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B女又就此部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欲對聲請人重判;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此部分資料,然原審認與聲請人之訴訟防禦無關,而行文拒絕交付,惟告訴人於原審108年度審易2053號案件曾明白表示:之後仍請通知我們到庭等語,故有了解之必要,併請求准予交付原審109年7月3日、21日通知告訴人到庭之傳票暨合法送達回證資料。㈢聲請人發覺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於109年5月29日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與開庭實際陳述內容,有部分不同,為將該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9年5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後,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案件繫屬中。茲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案發期間高雄市○○區○○街○○號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14:28:54-14:29:25【CH10】光碟影像紀錄」、原審法院109年5月2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此部分光碟之必要性,且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除109年5月29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關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即證人A女、B女、 吳桂芳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該光碟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告訴人A女及B女於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均到庭作證,A女並當庭表示:下次開庭不想再到庭等語(見易23號卷第132頁反面);B女亦表示:下次開庭不想再到庭。我認為被告多次對執法人員進行性騷擾,膽大包天,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易23號卷第132頁反面)。因A女及
B女已於109年5月29日審理時,已當庭陳述:「下次開庭不想再到庭」等語,故原審法院法官於109年6月4日及同年7月6日所製作之審理單,通知檢察官、被告、A女、B女依序於109年7月3日勘驗現場、109年7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時,於審理單均記載A女、B女「自決」等語,而送達予A女及B女之該2期日傳票因而亦記載:可自行決定是否到庭等語,又該2期日之傳票於109年6月10日、同年7月7日送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室收件等情,有審理單、A女、B於109年7月3日勘驗現場、109年7月21日行審判程序期日之送達證書可參(見易23號卷第139、144頁證物存置袋、146頁)。再A女、B女於109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已由被告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並表示爾後之程序,不想再到庭,且B女亦對本案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即變更2人於原審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雖曾表示:之後仍請通知我們到庭等語(見審易2053號卷第65頁)之陳述,更何況,原審於109年
7月21日進行之審判程序係以「告訴人」身分,而非「證人」身分,傳喚A女、B女到庭,則A女及B女嗣後於該2期日未到庭,係依據法院諭知所做決定,尚無不當之情。聲請人以A女及B女於109年7月3日勘驗現場時及同年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未到庭,與其等於原審之陳述有違,尚有誤會。且A女及B女依原審法院通知於上開2期日未定到庭之經過,既如上述,且不生A女、B女無故不到庭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請求交付通知告訴人等到庭之傳票暨合法送達回證資料),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