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5
6號、105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彥宇明知自己並無演唱會門票、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社團,以暱稱「嚴 孔鴻 」刊登販售BTS演唱會門票或「麥 卡倫 紫鑽」酒品之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有 許武吉 、 許秋芬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網站社團上誤信上開訊息,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彥宇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彥宇指定之 王雅瑩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彥宇旋將詐得款項領出供己花用。嗣因許武吉、許秋芬均因未收到商品,且「 嚴孔鴻 」均無回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656號、本院案號:106審易字第1990號)
二、陳彥宇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彭秉麟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天堂」之虛擬寶物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17時12分,透過臉書MESSEMGER,以「 邱柏凱 」名義向 蔡欣倫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代價,販賣線上遊戲「天堂」之虛擬寶物「5階神聖魔法書」等語,並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邱柏凱」年籍資料以取信蔡欣倫,致蔡欣倫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0日17時37分、同日17時40分各轉帳2萬5,000元、2萬4,000元至陳彥宇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內,陳彥宇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蔡欣倫遲未收到寶物,且聯繫無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三、案經許秋芬、許武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蔡欣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28656號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本院10
6年度審易卷字第1990號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芬、許武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瑩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頁至第6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秋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臉書對話翻拍照片16張(見同上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及告訴人許武吉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張、臉書對話翻拍照片7張(見同上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銀行105年7月7日合金大發字第1050002176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明細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39頁至第66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25339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10
6審易2060號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倫、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秉麟、證人邱柏凱、溫御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836400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2533
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0134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同上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均是先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刊登販賣 麥卡倫 紫鑽酒品、BTS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後,告訴人許武吉、許秋芬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議價及交易方式,業據證人許秋芬、許武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刊登販賣麥卡倫紫鑽酒品之網頁照片1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4頁),被告就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檢察官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6審易1990號卷第42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許武吉15萬元、許秋芬1萬1000元、蔡欣倫4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且借用友人王雅瑩、彭秉麟之上開帳戶及門號,以逃避遭查緝之可能,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肆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當時因為家裡生意失敗,要幫忙家裡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106審易1990號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3.又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向告訴人許武吉、許秋芬、蔡欣倫詐得
之150,000、11,000元、49,0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新臺幣)││││││││││├──┼───┼────┼───────────┼────┼─────┼─────────┤│1│許武吉│105年5│在臉書社團「老酒、新酒│105年5│15萬元│陳彥宇犯以網際網路││││月26日6│收購與交流網」以暱稱「│月26日9││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時許│嚴孔鴻」刊登販售,「麥│時33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卡倫紫鑽」酒品之訊息,│││貳月。│││││並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enger與左揭告訴人聯繫│││幣拾伍萬元沒收,於│││││,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追徵其價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許秋芬│105年8│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嚴│105年5│1萬1,000元│陳彥宇犯以網際網路││││月28日某│孔鴻」佯稱販售BTS演唱│月28日17││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時│會門票,並利用通訊軟體│時2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messenger與左揭告訴人│││。│││││聯繫,且提供「嚴孔鴻」│││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取│││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信左揭告訴人,致左揭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款至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追徵其價額。│││││銀行大發分行帳號155376││││││││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