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佩珊及 葉禮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已確定)均明知 吳俊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已確定)收購人頭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葉禮豪居間介紹吳俊諺向呂佩珊購買人頭帳戶,呂佩珊先於106年9月11日某時,與 黃冠倫 談妥以1本帳戶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向黃冠倫(業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於翌(12)日晚間某時,即由葉禮豪搭載呂佩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由葉禮豪將呂佩珊向黃冠倫收取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俊諺,再由吳俊諺交付4,000元之收購對價予葉禮豪,復由葉禮豪將全數金額轉交予呂佩珊,呂佩珊抽取500元之報酬後,即將其餘3,500元全數轉交予黃冠倫。嗣由吳俊諺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謝俐香 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嗣因謝俐香等6人遲未收受訂購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俐香、 陳捷妤 、 吳宜 蒨、 王宣喻 、 賴佳莉 、 林廷穎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一卷第79頁、第422頁、訴二卷第63至6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珊、及共同被告葉禮豪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5-62頁、訴一卷第71-81頁、訴二卷第61-87頁),核與吳俊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黃冠倫、證人即被害人謝俐香、陳捷妤、 吳宜蒨 、王宣喻、賴佳莉、林廷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36-542頁、第553-555頁、第563-565頁、第576-581頁、第592-593頁、第599-60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市刑大108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警三卷第551頁、偵一卷第101頁)、被害人謝俐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557-560頁)、被害人陳捷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569-573頁)、被害人王宣喻、吳宜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購物網頁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582-589頁)、被害人賴佳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594頁、第596-597頁)、林廷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01-606頁),足認被告呂佩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有關呂佩珊自吳俊諺處取得之收購價金金額、呂佩珊從中抽取之數額、呂佩珊交付予黃冠倫之數額等部分,呂佩珊歷次供述多有出入,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我一般均係以3,000至4,000元出售人頭帳戶,每本抽取500元後,再將所餘3,00
0至3,500元交予人頭帳戶提供者,本次係以3,000元出售人頭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89-90頁);後於偵查中供稱:
我本次係以3,500元出售本案郵局帳戶,並將全數金額轉交給黃冠倫,我自己沒有獲得任何抽成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葉禮豪只是口頭上跟我說之後會給我3,000至3,500元,但他把帳戶拿給吳俊諺後,我並沒有實際拿到錢,所以我也沒有給黃冠倫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19-420頁);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本次包含本案郵局帳戶在內,總共交付4本黃冠倫的帳本給吳俊諺,吳俊諺透過葉禮豪把16,000元拿給我後,我再全部拿給黃冠倫,黃冠倫當場給我500元的傭金等語(見訴二卷第81-82頁)。然就此,吳俊諺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則一致供稱:我們集團收受每本人頭帳戶的行情就是4,000至8,000元不等,要視該帳戶每日最高提領限額而定等語(見訴一卷第75頁、第258-260頁)。經查,呂佩珊最終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時所述4本帳戶16,000元(即每本4,000元)之金額,要與吳俊諺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收購行情之最低數額相符,且所述抽取500元傭金之情節,亦與其最初警詢所述相同,而衡以其最終坦承犯行時所為供詞,閃爍其詞以規避責任之動機較低,堪認其最終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收購、抽取及轉交金額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佩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呂佩珊、葉禮豪以交付黃冠倫郵局帳戶予吳俊諺之一行為,幫助吳俊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對呂佩珊所為,論以數罪併罰,尚屬誤會。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佩珊及葉禮豪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吳俊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此情為其二人否認在卷。又被告呂佩珊及葉禮豪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經吳俊諺於偵查中證稱:呂佩珊只是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詐欺集團的一個管道,而葉禮豪除了本案有到場一起交付黃冠倫的郵局帳戶外,就沒有其他的參與行為了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5-62頁、審訴卷第63-71頁)。而觀本件被告呂佩珊、葉禮豪與吳俊諺間之合作模式,其2人與吳俊諺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固定之上下隸屬關係,其等收取帳戶進而轉售之目的僅係就各該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益,其等犯罪模式注重按件獲取報酬,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等行為在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無從認其等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等所為出售帳戶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呂佩珊、葉禮豪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吳俊諺,而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其二人主觀上對於吳俊諺及其所屬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呂佩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呂佩珊犯行所為之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呂佩珊有關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訴二卷第62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呂佩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佩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呂佩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之罪,係積極幫助詐欺集團向外收購人頭帳戶,致使詐欺集團能恣意行騙,惡性非輕,前開已執行之刑期經歷,顯未足使被告呂佩珊產生戒慎之心,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呂佩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呂佩珊所犯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佩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呂佩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以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被告呂佩珊因本件交付帳戶予吳俊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受有5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呂佩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佩珊時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轉賣吳俊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呂佩珊於原審審理末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各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被告呂佩珊僅受有500元報酬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呂佩珊與到場之被害人吳宜蒨、王宣喻、賴佳莉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依約實際賠償;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被告呂佩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6頁);及被告呂佩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見訴二卷第83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詐欺集團之組織、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能易科罰金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呂佩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為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俊諺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受騙金額││├──┼───┼────┼─────────────┤│1│謝俐香│106年9│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月14日17│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時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不詳」刊登「販賣Iphone手機││││13,000元│」之不實訊息,致謝俐香於左│││││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2│陳捷妤│106年9│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月14日20│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時6分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IkiTosi」刊登「販賣Iphone││││19,000元│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捷妤│││││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1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3│王宣喻│106年9│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起訴│月14日17│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書誤載│時23分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為「王├────┤ 蔡瘋 」刊登「販賣Iphone手機│││瑄喻」│4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吳宜蒨於左│││,應予││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以│││更正)││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吳宜│││、吳宜││蒨並邀同友人王宣喻一同購買│││蒨││,其二人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至38分許間,匯款│││││共計4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4│賴佳莉│106年9│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月14日20│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時許(公│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訴意旨誤│廖廣」刊登「販賣Iphone手││││載為15日│機」之不實訊息,致賴佳莉於││││,應予更│左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正)│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000元│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5│林廷穎│106年9│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月14日20│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時15分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不詳網站中華服務站」刊登「││││20,000元│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廷穎於左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一│├───┼─────────────────────────┤│警二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二│├───┼─────────────────────────┤│警三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三│├───┼─────────────────────────┤│警四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四│├───┼─────────────────────────┤│警五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五│├───┼─────────────────────────┤│警六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六│├───┼─────────────────────────┤│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宗之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宗之一│├───┼─────────────────────────┤│審訴卷│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卷宗│├───┼─────────────────────────┤│訴一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號之一│├───┼─────────────────────────┤│訴二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號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