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已由法院裁定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因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離家至今,原告曾向警方報案失蹤,被告被警方找到後說不想回家。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曾於108年2月間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審理中撤回)、於108年7月間提起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訴訟(離婚部分於審理中撤回)、於109年8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於審理中撤回),上開3案及本件離婚訴訟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本院人員均曾與被告以電話取得聯繫,被告知悉有該等案件繫屬,惟其從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08年度婚字第118號、109年度婚字第135號等卷宗查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間起離家至今等情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希望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或有離婚之意,惟遲未與原告妥善處理婚姻問題,2年來對相關訴訟置之不理,實已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致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難認其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顯超逾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