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
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事實上爭點:吾父中風這半年多來,都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包含三餐及生活上的一切打理,因吾父有尿失禁之情形,事發當天,因吾父便溺於客廳,聲請人就唸他,叫他出去,他就走出門,往樓梯間走,說要睡在外面,因走路不穩,不慎跌落於樓梯間,因聲請人抱不動他,就用拉的,把吾父拉進家裡,吾父因咳嗽,所以吐出血,聲請人就到樓下要求管理員打電話給吾妹,因打不通,就上樓打119叫救護車,送往榮總,聲請人並未毆打吾父。高雄醫學院的病歷可證實,吾父這二、三個月來經常腦袋空白,無法自理生活,記不太清楚,近日較常咳嗽,有尿失禁等情形。署立台南醫院有記載聲請人與吾父關係:「案父也是建築業,與案家關係較為疏離,但與案主關係較好。社會功能評估表第4頁」。保全員 梁桂光 :「我有聽到黃志豪說他父親跌倒流血,有叫中控室 蔡坤達 上去查看,蔡坤達表示什麼也沒看到,也沒聽到聲音」。蔡坤達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證述:「我上去的時候都沒有異狀或聲音」。當天員警先到達現場,來了三位,隨後來了兩位救護員,將聲請人父親送往榮總。當晚聲請人帶聲請人家的神明牌令到急診室找吾父,但沒找到。隔天又到急診室要帶聲請人父親回家,但醫護人員說要辦理出院,聲請人就聯絡我妹,往後一切由聲請人妹處理。
(二)採證違誤: 盧怡吟 醫師於原審證稱:「伊接手時,當時被害人意識是清楚的,與急診家庭暴力事件就診護理紀錄是不相同的」。就診護理紀錄記載吾父意識不清楚。放射部檢查治療同意書:意識不清須腦部斷層攝影。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意識程度改變。急診護理評估單:意識不清楚。入院護理評估表:意識混亂、記憶缺失。護理過程紀錄:會胡言亂語、近期記憶力差、記憶不佳、無法記住、意識改變。與急診醫師盧怡吟所述天差地別,毫不相符。原判決記載,倘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於4樓至5樓之樓梯間,則四肢、軀幹等全身部位皆有可能受傷,然被害人受傷部位卻集中於頭部及胸部。急診紀錄治療紀錄單記載吾父四肢瘀青、破皮。例行藥物紀錄單:破損或擦傷。入院護理評估表:背部零星小擦傷、傷口背、臉、雙腳。住院診療計畫:多處鈍挫傷、手、臉、四肢。住院護理評估表:雙腳多處零星擦傷,四肢零星結痂傷口。護理過程紀錄:背部零星小擦傷、破皮、身上多處擦傷傷口。再再證明這是跌倒擦傷傷口,而非毆打、拳打腳踢、或持器具擊傷造成之痕跡、傷口、傷勢。法務部解剖、鑑定報告,及雄檢相驗報告書,皆記載吾父背上有24條擦傷及多處挫傷,這是聲請人從樓梯拉上來的證明。又原判決記載,縱果真於三更半夜被被告趕出家門,被害人實無不搭乘電梯之理,而另擇距離較遠且其體力根本無法負荷行走之樓梯下樓。住院護理評估單有紀錄,吾父不認為自己會跌倒。原審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認事諸多違誤。另緊急保護令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
1年11月22日,毆打被害人致其第七根肋骨骨折,23日8時許拔除被害人管線,致被害人因氣胸住進加護病房,另聲請人亦多次實施家暴行為,為免被害人受家暴急迫危險,聲請核發保護令。判決所載全非實情,聲請人至醫院要帶父親回家,並無傷害之意,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有記載:要將父親帶回,只有自己會照顧,在11月23日00:30已記載右側氣胸、左側皮下氣腫。聲請人父氣胸並非由聲請人造成,轉進加護病房是嚴重外傷。原審不查,誤認事實,致聲請人蒙受冤屈。
(三)證人 黃鎂瀞翁騏榛 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亦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四)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調閱榮總急診室監視器證實聲請人並未帶酒瓶至醫院,那是我家的神明牌令,護理師 林忠昇 偽造文書。
2.請求調閱牽手大樓監視器,證實警消人員虛偽之證詞。當天有三位員警、兩位救護員,救護員到達現場時,員警已在場。
3.傳訊三民區衛生所 阿月 小姐,證實吾父在家都由我照顧,未有凌虐之情形。
4.傳訊三民區衛生所陳小姐,證實吾父曾在101年7、8月間,衛生所在河堤社區老人健檢時,吾父曾有失足跌落樓梯之情形。
5.請求傳喚小草關懷協會社工 楊瓊儀 。待證事實:吾父醫治期間無法說出自己受傷經過。
6.請求調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待證事實:聲請人並無精神疾病。
7.請求調閱翁騏榛凱旋醫院就醫紀錄。待證事實:證實翁騏榛與吾有恩怨仇恨、糾紛。93年9月14日弄壞鄰居大門,而初次被聲請人家人送往凱旋。97年1月15日謾罵鄰居再次被家人送往凱旋醫院。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聲請人主張盧怡吟醫師證述不實部分,其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9-9
5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害人 黃盡忠 (下稱被害人)於消防人員 李明青李祥豪 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時,曾向其等表示,係遭其子即聲請人毆打等語,業經證人李明青、李祥豪結證在卷;證人李祥豪並證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上記載「EMT人員代述被兒子打,現頭部瘀腫、口腔出血」這部分,我們可能有講,但是另外一位同事講的,還是我講的,我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盧怡吟證稱:依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中間的有個護理紀錄,EMT人員代述「被兒子打」。而所謂EMT人員就是送黃盡忠到醫院的119救護員,照紀錄表來看,就是李明青、李祥豪。本件就時間上的順序,應是119的救護員把黃盡忠從他家送到醫院,之後轉述發生的事情,然後我們接受病人之後,就做病人的診治,所以我覺得是在事發現場的EMT人員最清楚,因為上面有記載是EMT代述事發經過,其他我們都是依據轉述內容作紀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而由上開證人所述,參以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所載,自堪認聲請人主張本案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所載「被兒子酒後毆打」等語,應係源於EMT人員轉述等語,尚非無據。惟由上揭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害人於證人李明青、李祥豪前往救護時,確曾向其等表示係遭其子即聲請人毆打,嗣並由李明青、李祥豪轉述該事由予醫護人員知悉,再由醫護人員將之記載於卷附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等事實。是以,雖前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所載「被兒子酒後毆打」等語,並非由被害人親自向醫護人員陳述,惟既係由被害人親口告以消防人員即證人李明青、李祥豪,有如上述,則李明青、李祥豪於聽聞被害人之陳述後,再將該等事實轉述予醫護人員知悉,實不因該事實係由被害人親口所述,或係其告以消防人員李明青、李祥豪後,再由該2人轉知醫護人員,而就被害人曾表示聲請人有毆打伊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調閱榮總急診室監視器,欲證實聲請人並未帶酒瓶至醫院,那是聲請人家的神明牌令,護理師林忠昇偽造文書云云。惟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發生之時間、地點並非在榮總急診室,榮總急診室監視器之證據當與本案事實無關。
(二)聲請人請求調閱牽手大樓監視器,欲證實警消人員虛偽之證詞云云。惟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發生之地點為住處內,並無監視器,且大樓監視器均無收音設備,無法錄得監視器監視範圍內來往之人之交談,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故牽手大樓監視器無從證實警消人員有虛偽證詞,自非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三)聲請人聲請傳訊三民區衛生所阿月小姐,欲證實被害人在家都由聲請人照顧,未有凌虐之情形云云。惟阿月小姐既任職於三民區衛生所,無法時時刻刻跟隨聲請人,豈能知悉聲請人有無凌虐被害人,且聲請人平日是否凌虐被害人,亦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聯,自非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四)聲請人聲請傳訊三民區衛生所陳小姐,欲證實被害人曾在
101年7、8月間,在河堤社區老人健檢時,有失足跌落樓梯之情形云云。惟被害人縱曾在101年7、8月間,在河堤社區老人健檢時,有失足跌落樓梯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無關,自非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五)聲請人聲請傳喚小草關懷協會社工楊瓊儀。惟被害人精神狀況於送醫住院後起伏不定,小草關懷協會社工楊瓊儀既非於被害人住院期間負有時時看顧、治療義務之醫護人員,其於單一、短暫時點接觸被害人,尚不足證明被害人精神狀態之全貌,亦非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六)聲請人請求調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欲證明聲請人並無精神疾病。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無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28-30頁之判決理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臻明確,自非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虛偽,或有「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而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為限,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調閱證人翁騏榛凱旋醫院就醫紀錄,待證事實:證實翁騏榛與聲請人有恩怨仇恨、糾紛。93年9月14日弄壞鄰居大門,而初次被聲請人家人送往凱旋。97年1月15日謾罵鄰居再次被家人送往凱旋醫院云云。聲請人以證人翁騏榛證述虛偽不實,與其有仇隙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9-91、97-99頁)。又證人翁騏榛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均能明瞭具結之意義,並朗讀結文後簽名,表示若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於作證時,能明瞭詢問者之問題並回答,敘事條理清楚,有其偵查、原審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是證人翁騏榛是否於凱旋醫院就醫,顯然與其陳述是否虛偽無關,證人翁騏榛凱旋醫院就醫紀錄,自非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既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人翁騏榛之證言係屬虛偽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八)聲請人主張證人黃鎂瀞、翁騏榛警詢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無證據能力,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各種再審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縱屬新事實、新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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