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臺北 地方法院專案組」書面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智明於民國106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堂 兄」(下稱「 金堂兄 」)之成年男子等與其他身分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選擇實施詐欺之對象,並由陳智明負責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陳智明、 張雅鈞 (另案審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15時許,冒以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林幸蓉 ,向林幸蓉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尚未繳款,並稱將幫林幸蓉轉接警政署165反詐騙電話專線後,即另有2名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冒以「 張俊義 警官」及「陳永發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林幸蓉騙稱涉犯販賣毒品罪,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供監管云云,致林幸蓉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名自稱「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前,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另名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該名女性成員即當場交付1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之書面文件予林幸蓉。嗣陳智明於107年1月11、12日間某時許,於台中市沙鹿區某汽車營業所旁,自「金堂兄」處,取得林幸蓉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月17日2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勝門市」前,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雅鈞,並告知密碼,張雅鈞即操作該門市內之提款機,自林幸蓉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將15萬元交付予陳智明,陳智明並將其中2萬元交予張雅鈞。陳智明、張雅鈞復於翌(18)日15時5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品客門市」前,陳智明再將林幸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雅鈞,由張雅鈞操作門市內之提款機,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4萬元後,再交付14萬元予陳智明,陳智明並將其中
7萬4,000元交予張雅鈞,嗣陳智明將提領剩餘之現金共19萬6,000元交付予「金堂兄」。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下稱「阿肥」)之成年男子於107年2月7日某時許,自「金堂兄」取得林幸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陳智明承前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阿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國光路郵局」,由「阿肥」於107年2月7日1時33分許,操作該處提款機,提領林幸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陳智明復於翌(8)日20時2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阿肥」至「臺中國光路郵局」,由「阿肥」操作該處提款機,再度提領林幸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
三、陳智明承前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林幸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
7年2月9日20時44分許,由陳智明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龍井龍津郵局」,由該不詳友人操作該處提款機,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嗣林幸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及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240、26
2、264頁,),核與共同被告張雅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書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領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9、43、45、57-65、69、73、74、81-95、103-237、241-243頁;108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251-2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三人,已如前述。而該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及向告訴人林幸蓉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之書面文件,向告訴人林幸蓉行騙,再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足徵該組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供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惟其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與張雅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可將領取之款項分給張雅鈞運用,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可自詐欺集團之人員處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所領得詐欺款項可予以分配利得,足證其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動而為該犯組織之一員。又卷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之書面文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而不論是否確有所謂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機關或該印文之存在,其所為均已足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文書,自已屬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之犯行。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之犯罪法條,除涉有加重詐欺罪嫌外,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參與合組人數超過三人之詐欺集團,且該組織分工精細,自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亦記載共犯有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之書面文件。雖未敘及其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但此部分事實均已經起訴,況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論之加重詐欺罪亦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而論亦為起訴範圍所及。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另涉此等罪嫌,並就參與犯罪組織視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及對未來期待性,得併予強制工作,使當事人有聲請調查及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審理裁判。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智明有直接以電話聯絡而詐欺被害人,然被告轉交被害人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領款車手,或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智明、同案被告張雅鈞、「金堂兄」及「阿肥」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鈞、「阿肥」、「金堂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害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以100年度訴字第3219、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3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對被告犯行並未量處法定最低刑,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為審酌裁量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四、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漏未論列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如前述,而有未當,且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亦未依法諭知沒收,同有未當。⒉被告所侵害告訴人林幸蓉之法益非輕,原審竟援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詳後述)。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並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貪圖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頗鉅,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實無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酒店幹部,月收入約
3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惟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罪刑,且又誤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度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受該條項前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同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等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查被告雖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本件犯行,但依其參與程度可知並非該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參與詐欺犯罪主要階段,且參與時間短暫,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從事酒店幹部,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原審卷第264頁),縱令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本件犯行,衡情仍可透過執行刑罰暨其後提供適當更生教育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加以改善教化,尚非僅有強制工作一途,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果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行為危險性及對其未來期待性等情事,乃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且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等語(詳原審卷第263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卷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之書面文件已交付告訴人林幸蓉,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屬偽造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五、被告前經本院依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後段、第371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