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藍聖傑前因犯重利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知悉譚○○急需用錢,遂向譚○○佯稱可以為其辦理汽車貸款,而以此方式取得新台幣(下同)19、20萬元之金錢週轉,惟必須先繳交相關費用9萬元,致譚○○陷於錯誤,而先後陸續交付共計9萬元之現金予藍聖傑,並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鳳城門市前,要求譚○○簽署切結書、本票、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取信於譚○○。嗣因貸款一直無下文,藍聖傑又避不見面,譚○○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0頁),且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74-7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藍聖傑固 坦承有為告訴人譚○○辦理汽車貸款而向其收取9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9萬元是給人頭的費用,第一個人頭李○○給5萬元,第二個人頭李○○給3萬元,第三個是李○○的保證人1萬元;汽車貸款後來沒有辦成,但是因為錢都被人頭拿走了,所以沒有錢返還給告訴人譚○○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譚○○於105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遂向告訴人譚○○稱可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約19、20萬元之現金週轉,惟必須先繳交相關費用9萬元,告訴人譚○○遂先後陸續交付多次款項共計9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105年3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鳳城門市前,要求告訴人譚○○簽署切結書、本票、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於本院審理時出庭證述:當初藍聖傑跟我說辦車貸可以賺取利潤,他說可以拿到19、20萬元的利潤。所以藍聖傑前後跟我拿了9萬元,並到7-11超商拿兩份資料給我叫我簽名,他說可以拿到19萬元左右,扣除原先所付的9萬元,可以有10萬元的獲利。上開9萬元是分好幾次給的,有時候拿3千元、5千元,甚至1萬元、2萬元等語綦詳(院二卷第71-73頁),並與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9頁),且有證人林○○與被告105年7月5日簡訊內容一份、告訴人譚○○與被告105年4月29日、5月3日通話譯文一份、錄音光碟共二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譚○○簽署之切結書、本票、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按(偵二卷第54-6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院二卷第17-18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承上,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為告訴人譚○○送件以辦理汽車貸款,以及究竟有無將上開9萬元交付所謂的「人頭」李○○、李○○等人?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爭點固提出經告訴人譚○○簽署之切結書、本票
、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甲類文件)及暨借款人或申請人為「李○○」之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⑷分期付款待補回覆通知書(含李○○名下財產資料)、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各一份(下稱乙類文件)在案可查(偵二卷第64-71頁)。
惟仔細詳閱乙類文件,非僅上開⑴、⑵、⑸所示申請人「李○○」部分之署押係另以紙片黏貼上去,而非由申請人直接簽署其名於上開書類之上,已令人生疑;又告訴人譚○○請求被告幫忙辦理汽車貸款之時間應係105年3月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二卷第71頁),且參以證人林○○所提出其與被告105年7月5日簡訊內容稱:藍先生你不是說2016年6月30日錢會給他,怎麼沒有給,2016年7月15日希望你可以給錢…這是最後的期限,要是沒有我就去提告等語(警一卷第13-14頁)。參以告訴人譚○○與藍聖傑105年4月29日通話譯文內容稱:喂…你說要照會是何時要下來啊?…我跟我母親很多天沒吃飯了…都喝水…錢全部都給你了(警一卷第15頁)。105年5月3日通話譯文內容稱:A(告訴人譚○○)何時下來啊?B(藍聖傑)要匯款了啦,…他昨天跟我說要匯款啊,我不知道是何時啊,那是他說的…等語(警一卷第16頁),均可推知本件申辦汽車貸款之時間應在上述通訊或通話不久前,故本案告訴人譚○○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之時間應為105年3月,而非在104年間,即可認定。準此,上開乙類文件的日期均為104年7月15日,即與本案譚○○委請被告代為申辦汽車貸款之105年3月間之時間不相符合,故上開乙類文件應與本案告訴人譚○○申請汽車貸款乙案無關。此外,上開甲類文件上雖有告訴人譚○○之署押,但均無相對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或簽署之紀錄,有上開甲類文件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約幫告訴人譚○○送件提出汽車貸款之申請甚明。
⒉再者,被告辯稱已將上開9萬元交付所謂的「人頭」李○○
、李○○及李○○之保證人等人云云。然查李○○已於105年1月16日死亡,李○○則於105年9月2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參(偵二卷74頁;院二卷第47頁)。
準此,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告訴人譚○○取得上開9萬元時,李○○早已此亡,故被告所稱伊將告訴人譚○○所付款項9萬元中之5萬元已交付予李○○等語,即屬無稽。被告後雖改稱:告訴人譚○○委其辦理汽車貸款的時間是104年,而非105年等語,惟查此部分陳述,與本案卷內所存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故難以採信。再者,李○○既已死亡而無法傳訊,且李○○之保證人究為何人,被告亦未能提出詳實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以,被告所辯:第二個人頭李○○給3萬元,第三個是李○○的保證人1萬元等語,要屬難以證明。從而,被告係以須先繳交貸款相關費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譚○○所交付之9萬元現金,惟其並未提出汽車貸款之申請,復難認有轉交所得款項予李○○、李○○等人之事實。被告明知此情,仍以轉交9萬元予他人之虛詞搪塞,堪認其取得告訴人譚○○所交付辦理汽車貸款之費用9萬元,自乏其法律上之權源,進可推認其得款之初,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然。
⒊由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或機會,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譚○○收取金錢,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譚○○交付財物,使告訴人譚○○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實際取得犯罪所得9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證述在卷(院二卷第71頁背面),復經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17頁),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譚○○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譚○○9萬元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96頁),故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林○○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至洪○○名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之印章1顆後,再於105年7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楊○○,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林○○」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其後蓋用而形成偽造之「林○○」印文1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申請將上開機車過戶至洪○○名下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林○○將上開機車過戶至洪○○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及高雄市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登記及過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之指訴,及證人楊○○、洪○○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林○○自己也明明知道這件就是要以買賣機車做為週轉現金之用,該機車要過戶給洪○○的事他事先就知道,且林○○也知道買賣機車要先付頭期款8000元,這8000元是洪○○先支付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業據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買這部機車時,我知道是要用我的名字買了之後再過戶給別人,但我不知道是過戶給洪○○,我去買機車本來就是希望轉賣取得現金,如果沒有拿到錢至少希望可以拿到機車。…我授權被告刻印章,目的是要辦過戶,把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等語(院二卷第62-63頁)。
再參以告訴人林○○雖交付雙證件予被告轉交車行老闆李○○,以辦理交車及過戶,但是車行通知取車時,告訴人林○○對於車子本身根本不在意,連看車的意思都沒有,當天來到店內匆匆拿了身分證就立刻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車行老闆李○○到庭證述甚詳(院二卷第66-67頁)。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林○○買車之目的係在「要錢」,即買得車子後過戶轉賣予他人而取得價金,而非意在取得車子本身,尚屬非虛。由此可知,告訴人林○○既不在意車子本身,而目的是在轉賣車子以得財,則其對於車子將來係出賣予何人,及過戶至何人名下,與其欲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無涉。因此,告訴人林○○稱:當初 伊有 對被告說過,要先經過伊同意才可以將車子過戶至別人名下,應非事實。
(二)再衡以,告訴人林○○證稱:該機車原價9萬元,被告有說轉賣之後,扣除相關成本應可得約5、6萬元的現金利益,至於伊與被告之間如何分配此部分之利益,則雙方沒有約定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5頁);而證人即該機車之買受人洪○○則證述:該機車伊係以5萬5千元買的,當初是被告說他剛好要賣車子,車子很新,便宜賣,賣車的人是要貸款周轉現金,因此希望我可以用現金跟他買那台車。我們價格談好以5萬5千元成交,那台車當時的市價差不多7萬元,69,800元左右等語綦詳(院二卷第69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轉賣該車之價格,尚在其與告訴人林○○約定之範圍,益證被告並無逾越告訴人林○○授權之情甚明。
(三)又辦理汽機車過戶手續,如由非車主之人代為辦理,依規定須檢具買賣雙方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例如健保卡)之正本,暨印章和行照,方可辦理乙節,業經本院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2月7日高監車字第106001726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51頁;偵三卷第16-17頁);再告訴人林○○復承稱:當初購買該機車時,我有先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一枚作為辦理該機車過戶之用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0-61頁)。復參該機車是被告與告訴人林○○於105年6月17日前往福利機車行購車,並由被告將告訴人林○○的雙證件及印章一併交付給車行辦理購車及領牌手續一節,此業據證人李○○證述在案(院二卷第66頁),而告訴人林○○於一週後即同年6月24日有再度前往上開車行領取身分證一情,復據告訴人林○○證述在案(院二卷第63頁背面);而該機車嗣於105年7月1日轉賣並過戶予洪○○,且代辦人楊○○係持新舊車主即林○○及洪○○之雙證件(即身分證與健保卡)及印章前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序等情,業據證人洪○○及楊○○證述在卷(院二卷第69-70頁;偵三卷第29-3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2月7日高監車字第1060017262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按(偵三卷第16-17頁)。由是足證,告訴人林○○於6月24日取回身分證之後,在7月1日之前,曾再一次提供其雙證件(即身分證與健保卡)給被告,以供被告辦理後續該機車之過戶事宜,洵堪認定。
(四)承上,告訴人林○○對於該機車後來出賣並過戶予他人乙事,顯然早已知悉,並由其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健保卡)始能順利完成相關程序,已足認定。由是足證被告顯無未經告訴人林○○同意或授權而將其名下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洪○○名下之情,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