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拾叁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民族路口之某卡拉OK店,與友人共飲威士忌洋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四時四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二次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口卡片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另將前開逮捕通知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其所捺指紋送鑑驗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編號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第二次調查筆錄」、編號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編號6「口卡片」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遭攔檢舉發時於附表編號3「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所為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兄「乙○○」之署名及捺指印,亦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復按逮捕通知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
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於其上偽造署押完成後,再接續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司法院九十年度七、八、九月份刑事確定裁判指正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被告以「乙○○」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他人,揆諸前述判決要旨,自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冒用「乙○○」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第一次調
查筆錄、第二次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口卡片等各一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十九枚(含簽名十三枚及指印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犯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形式│偽造之署押所附卷宗│├──┼────────────┼────┼────────────────┤│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署名4枚│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指押5枚│字第0950046760號卷第1至2頁│├──┼────────────┼────┼────────────────┤│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署名5枚│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派出所第二次調查筆錄│指押6枚│字第0950046760號卷第3至4頁│├──┼────────────┼────┼────────────────┤│3│酒精濃度測試表│署名1枚│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指押2枚│字第0950046760號卷第8頁│├──┼────────────┼────┼────────────────┤│4│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署名1枚│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通知書│指押1枚│字第0950046760號卷第9頁│├──┼────────────┼────┼────────────────┤│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署名1枚│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電話紀錄表│指押1枚│字第0950046760號卷第10頁│├──┼────────────┼────┼────────────────┤│6│口卡片│署名1枚│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指押1押│字第0950046760號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