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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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讓分賠率表壹紙、記帳單叁紙、收款人為 張家誠 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經營美國職棒職籃簽賭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方式為:以NBA-MSO智慧體育在線網站(網址:nba.ms
o.com.cn)之賭盤資料作為簽賭之依據,由簽賭者先以電話通知甲○○下注,再由甲○○轉向其上手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但下注時無須先支付賭金,球賽結束後,再以賭盤規則計算輸贏,下注贏之賭客即贏得彩金每注九十六點五元,下注輸之賭客須繳交每注一百元之簽賭金,每個星期結算一次,而於結算後向甲○○領取或繳交,甲○○則於每注抽取一點五元之抽頭金。又甲○○因 張裕宗 積欠其賭債未還,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前往張裕宗女友乙○○(原名 孫雅茹 ,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改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討債未果,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乙○○恫稱:「要是不把人交出來,不會放過你」、「如不好好配合交出證件,下次交給另一群人來討債,會把你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乙○○之自由受到壓制,將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甲○○,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帳冊二本、讓分賠率表一紙、記帳單三張、收款人為張家誠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四一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美國職棒職籃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且就每注抽取一點五元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從事美國職棒職籃簽賭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並有帳冊二本、讓分賠率表一紙、記帳單三張、收款人為張家誠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有去找張裕宗的女朋友乙○○,當時是要去找張裕宗,因為張裕宗有跟我下注賭美國職籃,之前張裕宗有贏十幾萬元,但是後來張裕宗下注輸了五、六萬元就不見了,沒有給我錢,我要去找張裕宗收這筆錢,張裕宗不在,我就問乙○○張裕宗去哪裡,乙○○說找不到張裕宗,我說妳是張裕宗的女朋友,怎麼可能找不到張裕宗,乙○○說不會騙我,不然把駕照放我這邊,等找到張裕宗時,乙○○再打電話給我,把駕照拿回來。所以,我沒有講起訴書上所載的那些話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前往證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擬找張裕宗索討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而證人乙○○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將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詢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約十七時許,夥同二男一女年籍姓名不詳男女至我現住處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找張裕宗,我當時一時未察覺有異,開門讓甲○○到我住處,甲○○就對我口出惡言要我還錢,當時我告訴甲○○我不知道張裕宗之去向,甲○○對我說,張裕宗欠的錢一定要還,如果張裕宗一直不出面,這債務就算我的,不然以後在外面遇到我就會讓我很難看,我當時一直跟甲○○說張裕宗在外與人財務關係我不知道,但甲○○並不接受,反而跟我講這筆錢我要是不把人交出來,不會放過我,不然這債務就是我要負責,我見現場那麼多名男子惡言相待,心理很害怕,怕甲○○會對我不利,因此一直求甲○○放過我,但甲○○並不為所動,我向甲○○一直求他,到後來甲○○告訴我限我在期限內要將人交出處理債務,並且要我把證件交給他做擔保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只好將身上所帶汽車駕照證件交由甲○○做質押品,甲○○在現場只有大聲敲打門、桌子及對我出言如不好好配合交出證件,下次交給另一群人來討債,會把你怎樣就不知道了,我就已經很害怕的要死,甲○○並沒有動手對我施暴,只有言語上對我恐嚇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就說這次我們來跟你講,看你年紀小,好好的跟你講,但是下次就不見得是我來,下次換別人來就不會是這樣。當時我急著上班,我趕時間,他們又要找人,我問他們不然應該要怎麼做,他們就說,不然我就把這條錢擔下來,或是提出什麼擔保,後來我就把駕照拿出來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而積欠被告債務者亦非證人乙○○本人,衡情,若非被告出言脅迫證人乙○○,證人乙○○豈會任意將個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如果不拿證件給他們,他們應該是賴著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可見證人乙○○當時並非主動交付汽車駕駛執照予被告,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取得證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迄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月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證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長達二個月之久,被告均未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交還予證人乙○○,顯係被告因不甘證人乙○○之男友張裕宗避不見面,欲藉扣留證人乙○○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迫使證人乙○○之男友張裕宗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益見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所辯:當天在場的人,並沒有人向乙○○說要是不把人交出來,不會放過妳以及如果不好好配合交出證件,下次交給另一群人來討債,會把妳怎樣就不知道了的話,如果乙○○不願交出證件,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都是這樣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但是基本上甲○○的態度
都很好,是甲○○的朋友有講一些話,就是叫我不要掩護或是隱瞞事實,維護我男朋友,...筆錄上也有寫甲○○不為所動,是因為甲○○就轉身不跟我講話,接著就是甲○○同行的人跟我講,就開始大聲,現在是看我年紀小,不想為難我,但是為了這筆錢,下次可能會有另外的人來找我,如果換其他人來就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並沒有夥同其他朋友一同前往向乙○○要賭債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跟我一起去的有我女朋友,還有我表弟和我表弟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證人乙○○位於上址住處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核歧異,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再者,證人乙○○於警詢時即證稱:多名男子惡言相待對我說如果不好好配合交出證件,下次交給另一群人來討債,會把我怎樣就不知道了,反正張裕宗不出面,後果就由我承擔,我深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是一開始大家的口氣都不是很好,我所謂的大家是包含我和甲○○,因為突然三、四個不認識的人來按門鈴,就是要找我男友,又說我男友欠錢,當然雙方的態度不是很完美等語(見院卷第三五頁),且被告前往證人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係為向證人乙○○之男友張裕宗催討所積欠之債務,則當時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既不認識證人乙○○,而證人乙○○之男友張裕宗所積欠債務之對象又係被告,衡情,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僅係陪同被告前往索討債務之人,自應由被告決定如何與證人乙○○互動,故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甲○○同行的男性友人對我說要是不把人交出來,不會放過我,如果不好好配合,下次交給另一群人來討債,會把我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實有悖於常情,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天在場之人,並沒有人向乙○○說要是不把人交出來,不會放過妳以及如果不好好配合交出證件,下次交給另一群人來討債,會把妳怎樣就不知道了的話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顯係因被告在庭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實無可採。
㈢綜上各情,被告僅空言否認妨害自由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孫雅茹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棒職籃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又被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前往證人乙○○位於上址住處,並推由被告揚言:「要是不把人交出來,不會放過你」、「如不好好配合交出證件,下次交給另一群人來討債,會把你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乙○○在對方人多勢眾之下聞此脅迫言語,並因此而交付汽車駕駛執照予被告,其自由意志已現實受到壓抑,被告之行為自屬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美國職棒職籃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僅為索討債務即糾眾脅迫證人乙○○交付汽車駕駛執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強制二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強制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均減其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二本、讓分賠率表一紙、記帳單三張、收款人為張家誠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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