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戊○○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2
7號、96年度偵緝第2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電子業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民國91年5月9日判決確定,於同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緝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渠等竟仍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終)均能預見將其等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匯款及撥打詐騙電話等工具,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丙○○於9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戊○○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朝馬附近,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愛 」之成年女子使用;乙○○於95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則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小愛」及「小李」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後,即與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
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乙○○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伊係警察,因丁○○涉及詐欺案件,可以幫丁○○向法官說情,惟須匯款予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53萬元至 陳信通 、邱龍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開設之帳戶內;復於95年7月19日假冒「主任檢察官林錦村」之名義,寄發「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函」予甲○○,並撥打上述戊○○所申辦0000000000號,及乙○○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甲○○詐稱其金融帳戶涉及不法將被凍結,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0日,將36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而丁○○、甲○○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渠等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6紙、金融回應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等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渠等無確信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二人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等人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小李」「小愛」等成年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被告戊○○、同案被告乙○○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上述之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丙○○之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被告戊○○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丙○○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借予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使用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小李」「小愛」等成年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丙○○曾因違反電子業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91年5月9日判決確定,於同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緝第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彼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任意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詳成年人,而被告戊○○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小愛」,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彼等所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彼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