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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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比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況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0日另提出書狀請求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4年1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購買坐落臺中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03土地,及其上建號315、316、318、319號等4戶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6800萬元。被告原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簽約金)1680萬元,並於同年2月1日兩造至地政士處用印並備齊過戶文件時給付第二期款(用印款)3360萬元,暨同年2月22日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發後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1760萬元。惟尾款1億元部分,因系爭房地前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9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雙方遂約定由被告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代償,餘款另簽發94年2月28日支票1紙(見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第4條第9款、第6條第1、3款),且雙方既約定被告於支付完稅款前應洽妥銀行代償事宜,足認已有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履約事宜及付清價金之合意。
㈡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後,其委任之 鄭少瑜 代書以電
話聯繫原告委任之丙○○代書,表示擬改以現金支付尾款,其後於94年2月25日匯款合計4950萬元。餘款5050萬元部分,雖經被告代理人戊○○與原告約定在94年3月2日給付(因94年2月28日逢國定假日),然當日因戊○○突要求原告額外給付其佣金,經原告拒絕,戊○○竟拒不交付支票,事後經多次聯繫亦未履約。原告不得已於94年4月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7570號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被告則函覆妄稱係原告之配偶以新增約定拒絕結清餘款,且未對原告存證信函內所指兩造約定應於94年2月28日前履約完畢有何反對意見。嗣原告委請律師函邀協調,雙方始於94年7月5日簽訂協議書,而由被告於當日付清尾款5050萬元;且協議書第2條載明,被告同意負擔系爭房地自94年2月1日起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在在證明兩造締約時已達成在94年2月28日前完成付清價金併交付所有權移轉文件之合意。此一合意,亦不因前開尾款由原貸款約定改以現金給付而有不同。另系爭房地其中大墩10街298號、300號、300號2樓之1三戶,原告受領完稅款時已先行交付被告進行內部裝修,同址300號2樓之2房屋則經兩造同意在94年4月15日交屋(契約書第12條第2款、第3款),可見房地之點交與尾款並無立於同時對待給付地位,被告仍應於94年2月28日將尾款5050萬元支付予原告。
而被告之代理人戊○○恣意阻撓契約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責,為此依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滯納金0000000元(按尾款餘額5050萬元,以遲延期間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每逾一日按千分之一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3,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買賣契約關於尾款之給付,僅於第3條第4款約定:「尾
款:新臺幣壹億元正。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給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一次付清」,另同條第5款明載:「買賣標的甲乙雙方約定於支付尾款同時,依本契約第7條規定點交甲方管業」,可見雙方並未約定尾款給付期限。至於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係於「甲方(即被告)如須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時」始有適用,然本件並未辦理貸款,故原告執第6條為被告給付尾款遲延之依據,已有未合。且上開第6條訂立緣由,乃由於被告若以貸款支付尾款,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金融機構始願轉貸,但原告惟恐所有權移轉後無保障,乃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又開立支票須押日期,雙方乃預估辦理貸款大約可在94年2月28日完成,因此約定票期為94年2月28日,但此支票僅供擔保用,實際交付期限仍為「交屋時」,此觀前開第3條第5款約定及第6條第1款約定:「…於『交屋時』以金融機構開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換回」、第3款約定:「…屆期甲方仍應於乙方『交屋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尾款」,足見給付尾款時間為「交屋時」,而非94年2月28日。又本件交屋時間為94年7月5日,被告亦於該日付清尾款,自無遲延。
㈡況系爭買賣尾款5050萬元,確曾由被告於94年3月2日,以發
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94年3月1日、金額5050萬元、票號PV0000000之支票1紙欲為給付,詎竟遭原告以買賣價金有爭議為由拒絕受領,同時亦拒絕點交買賣標的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並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委請代書及指派專員前往以為結清,均遭拒絕。故本案係原告拒絕受領尾款,並非被告拒絕給付,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原告96年5月30日準備書狀及本院96年6月14日、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係由訴外人戊○○代理,經如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
,與原告於94年1月2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⒉原告業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03土地,及其上建號315、3
16、318、319號等4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已付清買賣價金1億6800萬元。
⒊兩造於94年7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於同日交付原告發票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金額5050萬元之本行支票付清買賣餘款;原告則同意丙○○地政士將用印完畢之過戶證件交予被告指定之鄭少瑜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視同交屋完畢。
二、主要爭點:被告給付尾款5050萬元,是否違反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而應依第10條第1款約定給付滯納金予原告?暨被告未於94年2月28日給付尾款,是否可歸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如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真意之基礎,不得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本件尾款給付期限為94年2月28日,被告則否認有此合意,而遍查契約全文,除其中第6條:「貸款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如須以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尾款扣除乙方實際貸款金額後之餘額,開立94年2月28日支票壹張,於交屋時以金融機構開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換回。…三、甲方於辦竣產權登記後七天內辦妥貸款核撥,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如甲方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甲方仍應於乙方交屋同時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之約定,此外別無任何關於「94年2月28日」之文字。另兩造就尾款付款方法原係約定以金融機構貸款方式辦理,僅貸款金額不足部分始以現金付清(見契約第3條第4款),且貸款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辦妥,扣除貸款之餘額部分則由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立發票日94年2月28日支票交予原告,惟原告尚不得持之提示兌現,而應待交屋時另以金融機構開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換回,又若有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情形,餘款則應於交屋同時付清,此觀前開契約第6條第1款、第3款約定甚明。依此以言,兩造關於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僅為「貸款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辦妥」、「交屋時另以金融機構開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換回(原開立之發票日94年2月28日支票)」、「交屋同時以現金付清」,未見約定有確定期限。再依證人丙○○證稱:「訂約時代書把契約進行之時程敲定一個時間,當時造簽約、用印、完稅、貸款四個時程去排,當初認為2月28日要完成,沒有想到會有超過2月28日的可能性,所以沒有在契約第3條寫下來。…支票在交屋時還要用台銀換回去,賣方當然不能拿去兌現。…依照正常狀況,我把過戶資料交給 鄭代書 ,三至四天就會登記過戶,…若依照合約精神,應該是2月28日前後會將過戶辦好,但可能是2月28日之前或之後也不一定。」等語,益徵兩造契約書記載「94年2月28日」,僅係基於估計辦理貸款所需時日,尚不能以之作為契約履行期限。況前開發票日94年2月28日之支票僅作為被告付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尾款給付期限即為前開支票發票日。又證人甲○○、己○○證稱雙方因2月28日是假日,遂延於3月2日付款乙節,亦不足以認定94年2月28日為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期限。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4年2月28日前付清價金乙節,已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代理人戊○○曾於94年3月2日持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發票日94年3月1日、發票金額5050萬元、票號PV0000000之支票1紙欲給付尾款,惟原告以買賣價金仍有爭議為由拒絕受領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影本為憑,並與證人甲○○證稱:「原本戊○○已拿出支票要交付尾款,但原告之夫 黃鴻圖 表示還有些事要和戊○○商談,談完後黃鴻圖說既然無共識就改天再談,請戊○○回去商量好之後再約定來交屋,之後有好幾次用電話溝通,且有到公司商談,但還是沒有結論」等語,暨證人戊○○證稱:「94年3月2日當天把錢交給主辦之鄭代書後,原告之夫黃鴻圖說有事要和我商談,並把我拉到辦公室另外一個房間裡面,…提到當初和我談買賣價金時答應太快,中間為了搬遷花很多金錢,希望我能補償一點搬遷費用,我的立場是無法答應他這些事情,…之後他向大家說明因為原告本人沒有到場,要另外約時間,主辦鄭代書就將支票還給我,並且證代書也將過戶文件還給對方」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94年3月2日確委由訴外人戊○○持前開金額5050萬元支票欲給付尾款,然係原告之夫黃鴻圖主動表示雙方尚無共識要求暫緩。再依證人戊○○就本件買賣價金數額另證稱:「94年1月28日如春仲介公司李小姐約我帶錢去跟屋主當面商談買賣金額,當天我們敲定的成交價是1億4500萬元,另外約定300號2樓之2使用之房子,最遲於4月15日之前要搬遷交屋,並從我付完完稅款之後,就可以進屋裝修施工,合約的金額定1億6800萬元,過戶登記給被告公司,當時原告先生黃鴻圖是希望把價錢賣的越貴愈好,但我希望買的價錢越低愈好,因為被告實際要付1億6800萬元給我,所以我請黃鴻圖指明過戶給被告公司,並且合約金額寫1億6800萬元,因為合約金額寫愈高,可獲貸款成數可以比較高,1億6800萬元並非實際買賣價格,被告公司付給我就是1億6800萬元,所以就是依照這個數額。」等情,顯見本件係因被告委託訴外人戊○○以買賣價金1億6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而戊○○則與原告之夫黃鴻圖議定實際成交價為1億4500萬元、且合約金額記載為1億6800萬元,被告實際應支付金額仍為1億6800萬元,嗣黃鴻圖與戊○○之間因就前開買賣價金數額與「實際成交價」間差額如何朋分尚有爭議,始生本件爭端,然兩造買賣契約既就買賣價金數額約定明確,被告亦係按上開數額如數給付,則訴外人戊○○與黃鴻圖之間所生前開爭議,自與被告無涉。故被告辯稱其亦無可歸責事由,亦屬有據。
三、綜據上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94年2月28日前給付尾款,且被告遲至94年7月5日給付尾款,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有何給付尾款遲延情形,為此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6,413,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