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陳寶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蔡宗正
林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之住所
及票據付款地均在高雄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查詢、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