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陳美利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美利、陳信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陳美利固於本院宣示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其未檢具
相關之事證以釋明請假之正當事由,僅泛稱:家族內有事屆
期不能到庭云云,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要件
,爰不予准假,併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21234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有執行
力。惟此裁定並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示確定之終
局判決具有既判力,即本票裁定並無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
故原告本件起訴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核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利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邀同
被告 陳信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
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
6月8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88計算,並共同簽發票據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仍積欠台
東企銀44萬2,566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之11
.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台東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於96年9月22日由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而荷蘭銀行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
高雄地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212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後,執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8月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
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427號
),經執行受償98,441元,並由高雄地院核發97司執敬字第
754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原名
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
間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得對被告主張上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566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陳美利具狀陳辯:
已接獲原告通知,其在台相關業務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06年
11月25日轉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接手,則本件債權原
告是否仍享有權利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惟其未有任何答
辯聲明(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消費借貸本金442,566元及自96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系爭
債權憑證等為件為證(見本院卷5-17頁)。惟依原告所陳報
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載明「於98年6月17日受償新台幣
98,441元(其中執行費用新台幣15,826元)」等記載(見
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自應剔除已
受償之部分。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於98年6月17日因強制執行受償前,其債權金額
合計為556,343元,項目分別為本金債權442,566元、96年
8月8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97,951元、執行費
用債權15,826元,其經強制執行所分配受償之98,441元,優
先抵充執行費用債權15,826元,其利息債權部分僅受償82,6
15元(計算式:98,441元-15,826元=82,615元),仍餘有
15,336元未獲清償,而本金債權之部分則完全未獲清償。是
以,原告對被告債權迄今應餘本金債權442,566元、未獲清
償之到期利息15,336元,以及其中本金債權442,566元自98
年6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聲請中既就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債權15,336元未有
請求,本於處分權主義,此部分利息本院自不與焉,併予指
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至於被告陳美利辯稱原告已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06年
11月25日將在台相關業務轉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云云
,惟據原告陳報其承受之基準日係106年12月9日尚未屆至
,何況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並無影響,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0月23日起訴,縱將訴訟標
的移轉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亦對本件訴不生影響,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適法,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