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清 和即喜美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和即喜美企業社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原告自應再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0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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