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暨年籍
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甲○
○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難以確定「甲○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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