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71號、9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被告玉繕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92年6月28日觸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之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本件經公訴人於92年10月17日開始偵查,於93年11月17日發佈通緝,而於94年10月4日將被告緝獲到案,嗣於94年4月18日提起公訴,於94年5月11日繫屬本院,再度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二次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各3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年,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