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21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目的、時間,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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