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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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3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偵卷所附剪刀照片、現場照片可佐。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前案紀錄,不思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念及本件被告欲竊取的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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