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О七、一七二八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及農用柴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及農用柴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素行不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最近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因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後於同年七月間復因施用毒品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再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入監服刑,前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鄉○○里三十七號騎樓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騎樓下之瓦斯桶三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得手後,復食髓知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鎮○○里○○路○段延平郵局旁劉家祖厝路邊,連續竊取在該處擺設攤販,甲○○所有之瓦斯桶三個(價值約四千八百元)、辛○○所有之瓦斯桶一個(價值約一千六百元)、丁○○所有之瓦斯桶一個(價值約一千六百元)及戊○○所有之瓦斯桶五個(價值約八千元)。庚○○竊得上開瓦斯桶後,隨即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瓦斯桶載往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新建別墅前藏放。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該新建別墅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瓦斯桶五個(均已發還前開被害人)。庚○○承前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見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七二之十一號 林伯雍 所有之住處,四下無人,即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未扣案,該支榔頭係遭他人拋棄或為他人所遺失或仍在他人監督中,無法查證),以該榔頭,毀壞上開林伯雍住處大門之玻璃後,伸手由破損大門玻璃打開大門門鎖,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伯雍之妻己○○所有置放於一樓房間之竹筒器內硬幣(內含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之硬幣若干枚),合計約二千元。得手後,庚○○由一樓往二樓搜尋財物,嗣為在屋內二樓房間內睡覺之己○○之子 林仁一 察覺有異聲而驚醒,撞見庚○○在其房間內搜索財物,二人旋起爭執,庚○○並趁隙由一樓大門逃逸。嗣經己○○報警,並在前開庚○○所毀壞之一樓大門玻璃上檢驗出庚○○之血跡而查獲上情。
(二)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自己所有未懸掛車牌紅色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之方式,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農用柴刀一把作為工具,前往南投縣○里鄉○○村○○路○段「小毛的店檳榔攤」,先向當時在看顧該檳榔攤之店員 黃嘉佩 購買一罐飲料並在檳榔攤門口喝完飲料後,見黃嘉佩單獨看管檳榔攤且四下無人,隨即拿出前揭農用柴刀,走進檳榔攤內,右手持該農用柴刀,並以柴刀近距離指向黃嘉佩之身體,喝令黃嘉佩「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抑制黃嘉佩之自由意志,至使黃嘉佩不能抗拒後,庚○○即取走當時置於桌上之現金約七千元及檳榔攤櫃子內之峰牌及藍長壽香菸各一條,得逞後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庚○○復承前之強盜犯意,以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水果刀一支作為工具,於同年月九日夜間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再以頭戴安全帽(未扣案)之方式,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往前南投縣○里鄉○○村○○路○段一四七之一號「舒爽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店員 詹靜雯 獨自一人看管檳榔攤,有機可趁,意欲以前開同一手法強盜財物,乃先向詹靜雯佯稱要買 舒跑 飲料,俟詹靜雯交付飲料後,庚○○本欲伸手由口袋中取出預藏之水果刀,詎一時緊張,水果刀掉落地面,庚○○因畏懼事跡敗露,不敢伸手拾取水果刀,並先支付前開購買舒跑飲料之價金二十五元,適詹靜雯之父親騎乘機車亦抵達前開檳榔攤,庚○○見狀,乃騎車加速逃逸,詹靜雯之父經詹靜雯告知上情後,隨即報警並騎車追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庚○○為警於水里鄉玉峰橋附近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瓦斯桶及以榔頭毀壞被害人 林柏雍 之大門玻璃,竊取己○○等金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辛○○、丁○○、戊○○、己○○於警訊之指述及證人林仁一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前開自白,足認為真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刑醫字第О九三О一О三五八四號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照片十八張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右揭強盜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有先後於前述時地前往被害人黃嘉佩、詹靜雯所看管之前開檳榔攤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拿刀子及有將買舒跑飲料的錢交給詹靜雯等語,至公設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強盜被害人黃嘉佩之犯行,被害人黃嘉佩之身體自由及意志並未完全喪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非成立強盜罪;被告涉犯強盜被害人詹靜雯之犯行,被告並未有強盜意圖,應為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攜帶農用柴刀進入被害人黃嘉佩所看管之檳榔攤強盜七千元及拿走二條香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黃嘉佩迭次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О七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可能是晚上十一點多,被告戴安全帽,進來買舒跑,他有給錢,然後他走出去看外面沒有人,又進來要吸管,我轉身拿吸管的時候,他就把刀子拿出來,就說他在跑路,要我把錢拿給他。他當時有戴安全帽,被告拿類似除草農用的刀子,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告訴他錢在桌上,他就自己拿錢,並拿走兩條香煙。被告拿刀在我前面,距離很近只容得下一人,被告有理平頭,壯壯的,手指有刺青,因為他走出檳榔攤時,有把安全帽脫下來,被強盜約七千元,另外還有兩條香煙,詳細的金錢數字我沒有清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兩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強盜當時所使用之農用柴刀一支扣案可考,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攜帶刀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又刑法上之強盜罪,其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用以遂行其前開犯行所用之農用柴刀一把,材質係屬鋼鐵打造,刀刃開鋒,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庚○○手持該農用柴刀,近身指向一般人之身體,已確能抑壓一般人之抗拒,並使人喪失自由意思,則被害人黃嘉佩縱未實際抗拒,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仍無解於被告強盜犯行之成立。且被害人黃嘉佩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也明確的證稱被告係拿刀近身站在前面,已陷於無法抗拒之地步等情,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於公設辯護人所辯護之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進入被害人詹靜雯所看管之檳榔攤,嗣水果刀掉落地面始加速逃逸一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確實攜帶水果刀一支前往詹靜雯看管之檳榔攤無訛,核與證人詹靜雯迭次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О七號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及嗣於本院庭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曾買過檳榔二十五元,並問我一天賣檳榔有無賣到五千元。我說沒有,後來他又問我是否為受僱?我說是。他就東張西望一直看我的店裡面抽屜在那裡,後來他的手機就響起來,我就趁機打電話叫人,因為他問的問題很奇怪,他聽到我打電話叫人來,他就走了。後來案發當天,被告跟我買舒跑,被告當時有戴手套,拿錢給我時,因為刀子掉在地上,他不敢撿,他就拿錢出來給我付舒跑的錢,我媽媽剛好批貨回來,我爸爸也趕到。他就跑掉,我就跟我爸爸說就是這個人,我爸爸就去追他,並報警,是小水果刀,細細的。被告當時很緊張,那次有戴手套,他沒有把手套脫下去,直接就插進去口袋拿刀子,因為手套比較厚,他又緊張他拿不出來。後來他在拿出口袋的時候,掉下來他不敢撿,他當時穿的直筒褲正面斜的口袋,被告刀子掉下去之後不敢撿,就再伸入口袋拿二十元出來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庚○○於警訊中既坦承曾攜帶水果刀一支前往證人詹靜雯所看管之檳榔攤等情,且證人詹靜雯與被告庚○○並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證人詹靜雯所指證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考,則證人詹靜雯所證稱前情,堪信為真實。查一般人前往檳榔攤購買飲料,橫諸常情,自無攜帶水果刀之必要,且水果刀之刀鋒銳利,足以取人性命,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當亦知之,乃竟持水果刀前往證人詹靜雯之檳榔攤,且於第一次交易時,復頻頻探詢證人詹靜雯工作交易所得及是否受雇等情,有前開證人詹靜雯於本院前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符合常情,被告嗣雖因事跡敗露而
逃逸且尚未著手實施強盜之行為,然其斯時主觀上已具強盜之犯意亦明,仍難解其預備強盜之刑責。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採信,公設辯護人所稱應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誤認,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榔頭、農用柴刀、水果刀,依照一般常識以觀,應為認定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
經審酌:
(一)本件被告庚○○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述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瓦斯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復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述之時地,以榔頭毀壞被害人林柏雍之大門玻璃,竊取己○○之金錢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被害人己○○財物得手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手持柴刀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述之時地強盜被害人黃嘉佩所看管檳榔攤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進入被害人詹靜雯所看管之檳榔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強盜罪之預備強盜罪。檢察官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強盜罪之未遂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當時於案發當日前雖曾前往被害人 詹雅雯 所看管之檳榔攤觀看,並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備妥水果刀進入被害人詹靜雯所搬管之檳榔攤,伺機行強,然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即已逃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預備強盜罪。檢察官前開見解,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
,雖行為上有既遂、預備之別,仍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應以連續加重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事實欄內所述期間內,因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後於同年七月間復因施用毒品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再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入監服刑,前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好逸惡勞,因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非屬平和,且該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暨犯罪後被告僅坦承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及農用柴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係供其使用及預備強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榔頭,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十之九號長青園園藝店內,對壬○佯稱欲購買盆栽,請壬○先泡茶以便商談價錢,壬○不疑有他,而請庚○○進入客廳內。詎庚○○進入客廳後,隨即走到壬○身後,以不明之物抵住壬○之腰部,並恫稱:「我們二人缺跑路費用急需用錢」等語,旋即強行伸手進入壬○右後側褲袋內取走八千元得逞。庚○○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盜金錢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因壬○對庚○○央求:「我老人家經濟收入不好」等語,庚○○乃將強得之二千元交還壬○後,匆匆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及證人A1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庚○○於迭次警訊及本院庭訊時均堅詞否認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辯以並未強盜等語。經查,上開被告強盜被害人之事實,除被害人壬○之指述外,雖亦經證人A1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是壬○打電話找我,說發現當時涉及對其恐嚇取財之其中一名身材粗壯高大歹徒又前來店內,呼應我去支援,當時我發現該人從壬○店裡快步走出並有看清楚看到該名歹徒之面貌、特徵及歹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第十九頁背面),嗣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今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十點半左右是否有看到庚○○快步從壬○的店裡走出來?)有,當天是劉先生打電話跟我講,我就到屋外看到庚○○從壬○的店裡走出來」等語;惟被害人壬○於警訊中則陳稱:因為這兩名歹徒其中一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又到我店內,我立即打電話給我對面證人A1,而這歹徒便外面走出,而證人A1有記住歹徒是駕駛IQ-四七七七號等語,證人A1與被害人壬○雙方前開之供述內容,對於被害人壬○係何時打電話通知A1不僅日期且時間均不合致,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更正為四月二十九日,然本院審酌該次偵訊筆錄,證人A1既係以秘密證人身份接受訊問,對於自身之安全已無顧慮,且其證述之前開內容復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依據,則對於前開證述內容日期不一致之瑕疵,尚難能以檢察官更正其日期之方式而得以補足。又依證人壬○於本院庭訊所證稱,後來證人A1告訴我,如果被告再來,叫我打電話給他,他要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可知悉,應係被害人案發之後才告知證人A1,衡情,證人A1應無如其於偵訊中所述,在案發當時,被告強盜被害人壬○時即有看到被告之可能,則證人A1係何時看到被告,及有無看到被告的臉孔或僅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此種涉及被告庚○○究否為本件強盜案件之重要部分,均語焉不詳,此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事實為舉證,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惟該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