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59號聲請人 歐吳 返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歐永嘉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歐永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89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歐永嘉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歐永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已失蹤多年,聲請人於82年10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申報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3年度家催字第49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歐永嘉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各1份為證。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夫歐永嘉失蹤多年,聲請人於82年10月10日向警方申報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94年1月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493號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媳婦 洪秋燕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足資認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民法第8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何年月日失蹤一情,雖經聲請人陳稱: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等語,然由聲請人係於82年10月10日向警方申報相對人失蹤之情,應可確認相對人自82年10月10日起即失蹤至今之事實,故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失蹤時間應更早於上開期日,認應以82年10月10日為相對人失蹤時間。從而,依據上開民法第8第1項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死亡時間為89年10月10日下午12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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