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許
之3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之例,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原名 許中和 )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其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甚明,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係阿秋活蟹系列餐廳連鎖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實際執行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有故意遺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收入科目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雖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上訴意旨主張:阿秋活蟹(忠明店、南屯店、東區店、彰化店)、新細妹客家食堂(公益店)、醉鴛鴦有限公司(草屯店)等上訴人並非該營利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有上開營利事業之登記資料可按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查上訴人縱如原判決所認定,為上開營利事業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但依首開之說明,上訴人是否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所謂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仍有疑問,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釐清,遽以上訴人為上開營利事業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認係「商業負責人」,難謂妥適。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六、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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