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得依約計付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就尚未清償金額加計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繳款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被告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22日繳款截止日,並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自領卡後至94年9月7日(繳款截止日為94年9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1,480元、利息10,042元、違約金16,187元、手續費16,975元,共計584,684元而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各1份、信用卡帳單影本1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4,684元,及其中本金541,480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