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4年9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約6、7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25時許,行經高松路與飛機路、松金路路口而欲左轉松金路時,與 張簡宗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對甲○○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宗益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且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更因而肇事,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