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93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伍點叁公克,驗後毛重伍點貳公克)、大麻煙草壹包(煙草淨重壹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伍包(驗前毛重壹拾伍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拾伍點壹公克),沒收。
理由
一、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5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有於93年11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2小包、煙草1包等物,其中白色晶體2小包,經送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5.3公克,驗後毛重5.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9402-17檢驗報告1紙可憑;煙草1包,經送檢驗,係含大麻成分(煙草淨重1.40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4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憑,均屬第二級毒品,因本院就被告甲○○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仍應另以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部分(不含外包裝之煙盒),因其上毒品析離不易,仍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於上開時地在甲○○身上查獲之粉末15包,經送鑑定,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5.2公克,驗後毛重15.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9402-17檢驗報告1紙可憑,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應屬行政沒入範圍。惟同條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參照),因檢察官已聲請宣告沒收,亦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錠劑7小包(計70顆),係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紙可憑,因檢察官已敘明另依行政沒入處理之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
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