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26日止,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3%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25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借款本金588,78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