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告 李雯雅 被告 蔡永星
陳羿志
顏名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7元,及被告蔡永星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被告陳羿志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被告顏名謙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而言。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永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88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本於同一被詐騙金錢之基礎事實,追加陳羿志、顏名謙為被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41,8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永星、陳羿志、顏名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6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自其開設於○○○○銀行、○○銀行與○○銀行之帳戶,轉帳共計匯出41,887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蔡永星即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顏名謙,並由被告陳羿志駕車搭載顏名謙,再由陳羿志提款,致其受有41,887元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亦因此而受有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星、陳羿志、顏名謙(下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1,88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41,88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本院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1,887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1,887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列舉之人格權,或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時,始得為之。然查,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權利,並非上述列舉之人格權,此外,衡酌原告受詐騙之情形,其或有憤怒或憂慮被騙款項無法追回之情緒,但尚不足以認定其情節已達人格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或本院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蔡永星自109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被告陳羿志自109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送達證書)、被告顏名謙自109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元,及被告蔡永星自109年5月30日起、被告陳羿志自109年10月17日起、被告顏名謙自10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
編號原告匯出銀行銀行帳號金額(新臺幣)1○○○○銀行000000000000000029,793元2○○銀行00000000000000006,718元3○○銀行00000000000000005,37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