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五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貴順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先將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全數扣抵,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方法即與前揭法條規定相齟齬,當然不生抵銷之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既係非法抵銷上訴人所有存款,自屬侵害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之權利,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屬有據。原審忽略民法前揭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
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規定:「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
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使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抵銷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乃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上訴人簽署時對於內容根本毫無所悉,且又無副本供上訴人收執,要屬定型化契約中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違反衡平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總公司主張抵銷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存款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㈡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
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存款與其所欠債務互為抵銷,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其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為抵銷之適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返還存款之義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方法與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㈢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借款時立有授信約定書交與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第七條明白揭示「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抵銷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並於約定書末段聲明事項中揭示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全部條款內容,而為親自簽名蓋章確認。上訴人積欠借款,被上訴人依約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在被上訴人處設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帳戶餘額為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得隨時請求返還。詎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於同年十月八日以抵銷伊借款利息及執行費用為由,逕行將前揭餘額全部沖抵,直至同年月十一日方通知伊,被上訴人之抵銷顯於法未合,而授信約定書上第七條抵銷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中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且排除民法抵銷要件之適用,應屬無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總公司之借款五百八十萬元,業已提供土地一筆,鑑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一千零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總公司得十足受償,竟仍就系爭存款行使抵銷,顯為權利濫用,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存款,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存款數額之損害,因提起本訴,求為命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公司借款於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積欠總行本金、利息、滯納金二千三百二十三萬餘元,被上訴人自得於有利時機行使抵銷。被上訴人之總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與其所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依法於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消滅,被上訴人不負返還存款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處設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尚有餘額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綜合存款存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綜合存款契約為消費寄託契約,寄託物之受寄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負有返還存款債務之事實為可採。次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借款,屆清償期後,尚有本金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元未償還,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更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達二千三百二十三萬餘元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四紙可憑,亦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有金錢債務存在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前開借款利息及執行費用債權,逕行將前揭上訴人存款餘額全部沖抵,同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接獲被上訴人抵銷之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原審卷內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總公司行使抵銷權是否適法?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
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前開民法規定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抵銷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抵銷有溯及效力,抵銷之意思表示,使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若被動債權之清償期未屆至前主張抵銷者,則以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時為準。
㈡按分公司在訴訟法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
體法上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管轄之分支機構,在訴訟法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因在實體法上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之前開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返還存款之債務,亦即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上開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綜合存款之債務。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負有借款債務二千三百二十三萬餘元,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與上訴人間互負債務,前開二種債務給付均為金錢給付,其種類相同,復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上訴人之總公司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固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同意寄存於貴
行(被上訴人之總公司)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使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抵銷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內容,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惟依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台端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陸續向本行北新竹辦事處借款本金共計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全部視為到期,未見台端前來清償,台端在本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帳戶,本日餘額共有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依據民法第三三四條之規定特為存款抵銷之通知,本日並將該存款與台端借款利息及執行費用互為抵銷,不足部份務希立即悉數償還,茲特函達,尚請鑒諒是幸。」,顯然被上訴人之總公司係因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而為抵銷,並非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而為抵銷。縱該授信約定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總公司依法行使抵銷權。
㈣再查被上訴人總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送達
上訴人,惟因抵銷具有形成權效果,於抵銷意思表示生效後,即發生消滅債權之效果,無待上訴人之同意。且因抵銷有溯及效力,則被上訴人總公司行使抵銷權時,即溯及於當初得為抵銷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全部屆清償期)在抵銷金額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將存款扣抵,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存證信函方到達,被上訴人總公司行使抵銷方法與法律規定有違,尚有誤會。
㈤本件被上訴人總公司係依法行使抵銷,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侵權
行為要件不符。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總公司之債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即高達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元,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更高達二千三百二十三萬餘元,顯非上訴人所述之五百八十萬元,而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之擔保品鑑定之拍賣價格為一千零三十萬元,顯不足以清償。而上訴人亦未證明於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經法院鑑價進行拍賣程序中,被上訴人總公司行使抵押權,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或違反何種公共利益,主張被上訴人總公司行使抵銷權係濫用權利,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總公司行使抵銷於法有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因被上訴人總公司行使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更無權利濫用之處,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存款或損害賠償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關於授信約定書第七條規定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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