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癸○○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己○○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棋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棋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五百萬元,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二月四日向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明公司)負責人壬○○(違反公司法部分另案審結)借得上開款項,匯入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棋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客戶與棋飛公司往來交易之安全,而上開存款嗣於同年月六日提還開明公司。
二、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籌設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址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九八之一號三樓之喬伊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伊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五百萬元,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 賴明彥 借得上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喬伊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客戶與喬伊絲公司往來交易之安全,而上開存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還開明公司。
三、辛○○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籌設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址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三九號一樓之金港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五百萬元,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八月五日向壬○○借得上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金港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昆銘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客戶與金港公司往來交易之安全,而上開存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還開明公司。
四、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籌設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址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樺林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二百萬元,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壬○○借得上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樺林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客戶與樺林公司往來交易之安全,而上開存款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提還開明公司。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癸○○、辛○○、丁○○固坦承設立上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右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四人均辯稱:渠等均係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之事,並不知道未實際收足股款是違法的云云。經查,被告己○○、癸○○、辛○○、丁○○分別為棋飛公司、喬伊絲公司、金港公司、樺林公司之負責人,有棋飛公司、喬伊絲公司、金港公司、樺林公司之登記章程在卷可按,而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除經被告等自白不諱外,亦有棋飛公司、喬伊絲公司、金港公司、樺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台新銀行己○○棋飛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癸○○喬伊絲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台新銀行辛○○金港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台新銀行丁○○樺林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且右揭公司之股款均係由壬○○所提供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附之調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二二九七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不負刑事責任,則犯罪者皆得以此為藉口矣,故難以其不知前開條例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等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關於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自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刑度相等,僅將罰金部分原以銀元為單位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又被告己○○於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七日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與修正前條文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比較,以新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條例。是被告己○○、癸○○、辛○○、丁○○等明知所負責之公司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之存款證明、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客戶往來交易之安全,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係採書面審理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及法定程序者即應准為設立登記,並未做實質調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七○三九六○○號函附於本案卷可憑,是核被告己○○、癸○○、辛○○、丁○○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癸○○、辛○○、丁○○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永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委由開明公司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並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充作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永暉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永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予公司設立登記之事,亦不知公司股東股款未繳足等語,經查,永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庚○○,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庚○○、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均係由伊交由公司公司會計處理,乙○○並未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之事,而公司設立之股款係向他人借來,於公司執照下來後就把錢還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辯稱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公司設立之事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或與庚○○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庚○○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