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福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92年4月4日、同年5月間迄6月11日止,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公公土地甚多,迨將土地過戶予其夫後,即可償還借款,並分別開立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均為93年6月11日,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13萬、17萬元之本票2紙,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有資力償還,而陸續貸予17萬元、13萬元。詎屆期拒不給付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佯稱伊公公之土地將來會過戶給伊先生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證人乙○○亦證稱:伊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被告公公之土地將來會過戶給被告先生;證人 黃朝鍠 、戊○○及甲○○均稱:被告之公公黃朝鍠從未告知被告欲將其所有土地過戶與被告之夫戊○○;又被告前於90年間發起互助會,嗣於81年間,連續以冒標之方式詐領會款至使倒會,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係受害人,且知被告並無資力,苟告訴人知被告之公公並無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夫婿之計畫,斷無貸予被告金額之理。另證人己○○、 吳智成陳永春 均證稱被告向多位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因付不出高額利息,自93年初起迄同年4月15日止,又陸續向己○○借貸130餘萬元以償還前債,嗣又經由己○○向綽號「 小鄒 」者借高利貸,自93年10月間起,使用之支票帳戶亦遭拒絕往來,且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遲未償還告訴人借款,迄94年1月5日偵查期間方償還部分借款,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立據之收據1紙可參,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資力而係以債養債,借貸渡日,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允以借款,其中13萬元是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保險費、17萬元係告訴人刷卡為被告代付購車款,告訴人為被告刷卡部分,被告均有按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事後亦償還告訴人13萬元;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未向告訴人稱伊公公土地甚多等語;又被告簽發上開本票2紙與丁○○,係在借款之後,僅作為借款憑據並非以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結證證稱:「92年4月4日她(被告)向我說結婚需要買車,所以向我借17萬元去買車子,她有向我說聘金拿到後會還我,且向我說她先生土地很多,待過戶就有錢」等語(94年偵字第37號第8頁);於94年3月1日偵查中亦結證證稱:「丙○○就叫我刷卡借錢給她買汽車,她還當著我和業務員的面,指她家外面很多土地說,這些都是她們的,以後過戶就可以還給我」等語(94年發查偵字第25號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她丈夫家外面向伊及乙○○指稱這一片都是她公公的土地,結婚以後會過戶她先生,那就是她們的。...她說結婚需要有1台車,希望我幫助她順利結婚,也說結婚後就可以把聘金的錢拿來償還我為她刷卡的錢,所以我以刷卡幫她支付17萬元購車款。...被告說她的對象很有才能,而且她說她公公的土地要過戶給她們,所以我就相信被告這一次一定會還錢」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認被告向伊借款
17萬元購買汽車時,係以佯稱「取得聘金即可返還借款」及「公公土地過戶後即可償還」為藉口,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允以借款。惟查:
1、一般人在向他人借款時,向貸與人告以何時有能力清償,
原屬常見,雖事後未依其承諾而償還債務,惟未能償還之原因甚多,尚難即認借款人於允諾之初必係施用詐術。
2、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購車時,正欲結婚,此為被告及
告訴人均所是認,是被告告以「取得聘金即可返還借款」,並非全屬空言。另被告確與戊○○結婚,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之公公黃朝鍠確實擁有三星鄉萬德村之3筆不動產,有證人黃朝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94年度發查偵字第25號第16頁、40頁)。證人黃朝鍠雖證稱:伊未曾想過將不動產過戶與戊○○,亦未曾向戊○○或被告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戊○○等語(同上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之婆婆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其夫均未曾向戊○○說過要將土地過戶與他等語(同上卷第143頁),惟證人黃朝鍠亦證稱:「有想過我的不動產在我死後也是屬於我兒子的」等語。且父產子繼本屬人情之常,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公公土地會過戶給丈夫,以後是她們的」等語,亦非全屬虛構。
3、告訴人又稱被告向伊保證公公有一筆土地待重劃後就會過
戶給她先生等語(94年度偵字第37號第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至屋外指右前方之土地,說那是她先生父親的土地,並說現在在重劃中,將來會過戶給她先生,就有錢還丁○○等語(94年度發查偵字第25號第69頁)。然關於被告此次陳述之日期,告訴人證稱無法明確記得,僅稱係在為被告刷卡後,被告在其夫(斯時尚為未婚夫)戊○○門外指稱,這一片都是她公公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稱該日告訴人曾交付伊信用卡,由伊確認授權碼,後來在屋外聽見被告為上開陳述等情節相符。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被告前已向告訴人商借款項購車,並由告訴人允以借款,並交付信用卡與汽車業務員辦理刷卡事宜後,始而為之,則亦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為上開陳述後,始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遽斷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之事實。
4、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會借他錢?)我是覺得
她很可憐,且我想她好不容易有婚姻,且她向我保證她先生的父親有一筆土地待重劃後就會過戶她先生」等語(94年度偵字第37號第8頁),足見被告並非純因被告保證其翁有地等情而願協助被告購車,部分原因亦係基於與被告之私誼而貸與款項,是此部分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情節。
(二)至告訴人又稱被告在92年清明節之後就陸續向伊借款,累積到93年6月11日時共欠13萬元等語(94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8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說她先生沒有保險,要我幫她墊付保險費,也說拿到聘金之後就會還我,墊付保險費之時間,是在被告訂婚後,結婚前,總共13萬元。
...被告先生的保費是6萬多元、被告再加自己的部分,所以是2份保費總共13萬元」等語,惟依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主任,被告則為告訴人招徠之下屬,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供陳,參以證人甲○○證稱:「(保險費為何丁○○要代墊?)因為我兒子種田沒錢,丁○○說要先代墊,待被告去保險公司工作後,再由她去償還。」(本院卷第65頁)則此部分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保險費13萬元,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三)又被告前於80年間發起互助會,嗣於81年間,連續以冒標之方式詐領會款至使倒會,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 伊斯 時即係受害人,且知被告本人並無資力,苟告訴人知被告之公公並無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夫婿之計畫,斷無貸予被告金額之理等語。惟被告與戊○○結婚,其夫之父有三筆土地之事,並非子虛,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說公公有很多土地,我就相信她」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告訴人於保險公司擔任主任職務,人情世故閱歷頗深,並非無知鄉里小民,況伊與被告原係舊識,此為雙方均所是認,應不至對被告全無了解,則伊同意借款與被告,應難認僅係依據被告之上開陳述而為之,而係基於自己之判斷,顧及與被告之私誼及衡量被告之還款能力並借貸之金額,始允以借貸,方符常情。是告訴人應不至因僅因被告稱公公土地甚多一事,即陷於錯誤允以借款。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分別開立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均為93年6月11日,金額分別13萬、17萬元之本票2紙,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資力償還,而陸續貸予17萬元、13萬元云云,惟查:
1、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向伊借款13萬元及17萬之日期為92年4
月4日起(94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8頁),惟依其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內容觀之,借款17萬元之時間顯係於被告購車之前,而被告係於92年3月31日領得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應認被告向告訴人商借款項17萬元之日期為92年3月31日之前。
2、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投保之日期為被告結婚前(本院卷第56
頁),而被告係於92年4月1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則此部分之借貸關係亦應係於92年4月14日前發生。
3、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因被告向伊借款17
萬元和13萬元,遲未還款,認沒有保障,所以要被告簽發上開本票2紙做為借款憑證等語(94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簽發上開本票2紙,並非做為借款前取信告訴人之施用詐術手段,而係借款後交付告訴人做為借款證明之用。是公訴人認告訴人因被告簽發上開本票2紙而陷於錯誤,認係施以詐術之方法云云顯有誤會。
(五)另證人己○○、吳智成、陳永春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向多位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因付不出高額利息,自93年初起迄同年4月15日止,又陸續向己○○借貸130餘萬元以償還前債等語(94年度發查偵字第25號卷第37、143、70、130、131頁),惟該筆借款係發生於00年間,而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借款時間則係92年3、4月前,則難以被告於1年後向他人借款甚鉅,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
(六)再者,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使用之支票帳戶亦遭拒絕往來,固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94年度發查偵字第25號卷第185頁)。惟該等支票拒絕往來之時間,亦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從而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
(七)復且,被告雖遲未履行其承諾,償還告訴人借款,迄94年1月5日偵查期間方償還部分借款,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立據之收據1紙可參(94年度發查偵字第25號卷第39、47之3頁),惟此僅係被告事後之清償能力不足,尚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資力。至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債養債,借貸渡日,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並未舉證相佐,亦難率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積欠告訴人上述借款未償還,要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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