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2年及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其93年2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涉犯竊盜案,為警於94年12月5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可稽(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高雄地檢署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2年及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其93年2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8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