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後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均因經通知未領、或遷移他處而未能送達,復由該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且經通知猶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3日雄檢博崙95執字第1796號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通知業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公示送達在案,亦有卷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5年5月10日高市楠區經字第772號函可佐。被告雖於95年5月5日業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惟該址乃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足見被告僅係設籍於該址,並無居住之事實,聲請人亦無從對該址傳喚、拘提被告;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屬實。綜此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