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9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揭白粉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4月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底某日某時起至95年2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口,因預備行搶為警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㈡94年12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三民路口,為警發現乙○○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經乙○○自其右手褲袋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而㈡被告於94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94年12月19日10時22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30日編號KH2005C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高縣林警偵字第0950000129號警詢卷)、94年12月28日編號KH2005C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95毒偵775號卷第22頁);㈢又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6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見95毒偵775號卷第28頁)可稽;㈣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4月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月1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之釋放通知、臺灣屏東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副本、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釋放日期誤載為94年3月1日)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僅就被告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19日8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悔改,長期施用毒品,惟念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
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⑵另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袋
1個(重0.28公克),既得單獨秤出重量,即不能稱該包裝袋與包裝之毒品不能析離而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經被告在警詢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