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5年
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某工地飲用維士比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某地出發。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理論上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撞及被害人甲○○所駕大貨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