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31號原告甲○○被告乙○○
32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原告婚後返臺為被告申請入境來臺依親手續,因被告身分證件不清楚,通知被告補寄相關資料時,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均未行夫妻共同生活,且互無音訊往來,婚姻關係實屬有名無實,至今已長達四年多,顯難繼續維持,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故依該條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間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因為申請被告入境來臺所須證件不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通知補正,致兩造婚後至今均未共同生活,亦無音訊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原告於91年1月18日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所填載之申請書、保證書(未經核准)及被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上載被告部分資料不清楚)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確實均無入境來臺紀錄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8日境信羽字第09410420350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據上認定,並參酌首段規定及說明,認兩造夫妻於90年10月間結婚至今,均無共同生活事實,且互無音訊往來,已長達四年多,婚姻關係顯然有名無實,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故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洵可確定。又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證件不齊致無法申請入境,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補正,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恣任兩造婚姻長期處於有名無實狀態,致生破綻,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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