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月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8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月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其行經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轉彎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巡邏員警發現實施攔查,盤查過程發現其酒氣四溢,遂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月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交簡上卷第4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患有憂鬱症,如今精神狀況已有好
轉,欲重返大學復學,惟就學需要時間及金錢,若依原審判決之刑,不論係以提供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都將對被告上課產生極大壓力,爰請求改判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就聲請意旨未主張累犯之事實,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審酌,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相符,是原判決據而為刑之量定,所諭知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即將大學復學,把時間跟金錢花在提供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對於被告上課會產生壓力,請求輕判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有從事雞隻買賣,後因虧錢而沒有繼續,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0頁),被告目前既無工作,在經濟情況有限的情形,卻未先謀求工作設法支應開銷,僅以大學復學,若執行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會有所影響之個人因素為由提起上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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