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上訴人 鄭俊豪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訴人 詹朝宗 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俊豪、詹朝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彼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三十三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先行集資後,由鄭俊豪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行分裝,再以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聯絡交易,由鄭俊豪或詹朝宗出面,與購買毒品者交易愷他命,而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三十三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彼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各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空間互殊,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均應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並綜合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認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論敘綦詳,要難指摘為不當。至於詹朝宗於警詢雖辯稱僅聽從鄭俊豪之命,代為保管、轉交愷他命予購毒者,藉以換取吸食愷他命,並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云云,並不影響其為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詹朝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不符,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鄭俊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原審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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