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就其中黃振哲賭博部分,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黃振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附表指定受捐公益團體支付共新臺幣拾萬元,其支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或補充如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起訴書應更正或補充如下:
1、起訴書罪事實欄第二段第2行被告之犯罪時間「民國98年間起」更正為「民國99年9月25日起」。
2、起訴書第二頁第六行末補充記載「其賭博方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0元不等,輸贏之賠率為1比0.95,亦即下注10,000元,賭贏者,賭客可得9,500元彩金;賭輸者,10,000元賭資則歸黃振哲所有。黃振哲藉由此勝率之差異,從中圖利, 鄭俊豪 則可從每注依下注金額抽取佣金1.5元至
150元以牟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後段。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00年度訴字第59號被告黃振哲賭博罪認罪協商附條件公益捐10萬元之捐款方式┌─────────────┬────────────┐│受捐公益團體名稱(戶名)│││金融單位│捐款方式││銀行帳號/劃撥帳號││├─────────────┼────────────┤│「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 埔里 │100/07/08,100/09/08,││青少年綜合服務中心」│100/11/08,101/01/08,││彰化銀行│101/03/08,各匯入新臺幣││00000000000-000│10,000元於左列帳戶。│├─────────────┼────────────┤│「苗栗縣觀護協會」│100/08/08,100/10/11,││郵局│100/12/08,101/02/08,││00000000│101/04/08,各劃撥新臺幣│││10,000元於左列帳號。│└─────────────┴────────────┘*上列100/07/08表示民國100年7月8日,以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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