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上訴人 梁傳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傳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分別係由仿BERETTA廠84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上訴人辯稱槍枝未經實彈射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原判決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召開之「研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會議」,與依「等者等之」法理,無庸就扣案改造手槍再行試射等之記載,旨在說明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明力,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又原判決援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敘明本件經認定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採試射法鑑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謂本案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能單純以目視之「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加以辨識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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