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郭宥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廖紋毅
郭佩宜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6日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梅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處,由北向南闖紅燈直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6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地點所設交通號誌設計欠妥,易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誤判號誌,依舉發照片,乃以照相機廣角度照相,而以駕駛人視野,因進入該路口而判視前方綠燈號誌而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年11月19日投竹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同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車輛共7件,此違常理,一般駕駛人尚不至於選擇於此時違規闖紅燈,而不顧本身安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既有如此多件之誤闖案件,顯見號誌設置實有不當;該路口在下班交通尖峰時刻,車輛眾多,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所示,違規車輛甚多,其本應在該處維護交通安全,確保人民生命安全,而非在旁照相取締,其用意及動機令人不解;員警未考量上情,改善號誌設置,卻仍持續開單取締,實有不適,原處分顯有疏誤,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陳稱該處號誌設置不當云云,然該處號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1款、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該處之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等因素而設置,依原告陳述違規地點為尖峰時段、車輛眾多,在此情況下,原告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綠燈轉換為紅燈前,會先變換為黃燈,促其注意,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未停止於停止線前,有照片可證,舉發無誤,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原告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其仍驅車直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罰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照片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年11月19日投竹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處所即集山路三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依卷附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違規處所現場照片3幀可悉,該違規路口前後各有一個燈光號誌,且劃設清楚之車輛停止線。依照片一(拍攝時間: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24分54秒)顯示,系爭車輛接近路口處及車輛停止線前,該路口前後燈光號誌業已處於紅燈狀態,而路口後之燈光號誌則處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仍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該燈光號誌;依照片二(拍攝時間: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24分56秒)顯示,該路口前後號誌均仍處於紅燈狀態,系爭車輛車身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依照片三(拍攝時間:
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25分0秒)顯示,該路口前後號誌均仍處於紅燈狀態,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可知該違規處所既已明確設置有管制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及劃設清楚之車輛停止線,而依該時情狀,該路口燈光號誌並非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予處罰。查原告為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時,除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外,本即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作為其行車動向之遵行標準,是其對上開號誌之意思,理當知之甚詳,且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時,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而該路口燈光號誌並非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僅須稍加留意,即得依該紅燈號誌而停駛,其竟誤視下一路口之綠燈號誌為所處路口之燈光號誌而通行,致發生未遵守號誌之違規,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仍應受罰。
3、至於原告質疑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號誌有不當,使原告誤闖紅燈乙節,查上開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燈光號誌日後是否有調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原告如認違規地點之指示標誌不夠明確,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尚難以其自身認為設置不當,而據以主張本件應予免罰,亦即無論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號誌是否妥適,核與原告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於主管機關為調整或改善前,駕駛人仍有遵守行車號誌管制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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