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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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告 劉素瑩 訴訟代理人 劉素馨
沈震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此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素瑩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185,275元,嗣於107年8月16日追加連帶保證人沈震強為被告,主債務人與保證人所涉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核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貴夫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素瑩、沈震強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15
0萬元,詎被告自93年11月5日起未按期給付,依台新銀行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85,2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21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素瑩則以:被告劉素瑩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插手公司事務,全由前夫沈震強經營,93年10月間沈震強佯稱債務有狀況,要求一起遠走他鄉。且台新銀行於93年7月6日已申請拋棄供本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顯見其債權已受償,對被告之債權已消滅,不得再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沈震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函、誠信資融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授信審核表、聲明書、增補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劉素瑩雖系爭貸款之抵押權已遭塗銷,債權應隨同消滅,惟該抵押權塗銷係因變更抵押物,此有頭家生財金小商信專案條件變更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設定契約書、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扣繳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8至356頁),足認抵押權雖曾塗銷,然係變更設定以沈震強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其原因並非債務已清償。況抵押權僅為從屬權利,抵押權塗銷,亦無礙於主債務之存續。被告劉素瑩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未清償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主債務抵押權設定改為沈震強名下不動產而有異。被告沈震強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對保人員 鄭宜雯 證述:有去現場跟客人作對保,連帶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都是看本人在場並看他們簽寫文件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72頁)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