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二、專三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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