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縵瑤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06號執行命令後,已受扣薪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每月薪資被強制執行1/3後,生活陷入困境,為使聲請人能夠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並獲得重生機會,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薪資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雖有受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本院及苗栗地院,本院
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薪資債權,苗栗地院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之存款債權,固有本院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執行命令、苗栗地院108年3月27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6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然依目前已陳報之聲請人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計達新臺幣(下同)1,320,958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影響非鉅;縱予以保全,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前揭強制執行同時使聲請人之債務因清償而減少,並無不當之情形。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㈡又聲請人薪資縱遭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僅限於
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外之金額,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前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收入之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結果,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聲請人日後重建更生之可能,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倘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濫行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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