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6之居所,見代號AW000-H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坐在其房內之椅子睡覺,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嘴親吻A女之嘴唇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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