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吳美珠 相對人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
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號核准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同段168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馮振義 )簽署合建契約,雙方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簽具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書),約定由天郁公司代為清償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於瑞興銀行之貸款,至聲請人與新承貸銀行辦理轉貸業務後即清償歸還天郁公司,聲請人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天郁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僅作為擔保新臺幣(下同)160萬5,377元借款之用,聲請人未同意擔任天郁公司之物上保證人,馮振義與相對人卻持系爭借款書,未經聲請人同意,委託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物上保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書顯為偽造,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8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以相對人與馮振義於106年8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24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達成合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成立,應予塗銷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由本院108年訴字第337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起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51-5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6號起訴資料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對於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6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4.33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3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0,000×5%×4.33=43萬3,00
0)。 爰准 聲請人以43萬3,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376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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