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陳星翰 被告 余順盛
余順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七四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E、F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六九點九八、三一點三五、三七點三五、四點
六、九三點四三、十五點二四、三十八點六一、六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余順盛、 余永輪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依序分別為175.14、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48元。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6,131元。而於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余永輪訴訟代理人表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溪頭街43號房屋與土地均係其繼承自訴外人 余三 同而來,業於104年3月13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予其子即被告余順盛及余順中共有(持份比例各2分之1),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順盛及余順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5年5月24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50502537號函附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堪信屬真實。原告嗣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余順中,並撤回對被告余永輪之起訴,被告余永輪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追加。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一、被告余順盛、余順中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E、F部分(面積依序為69.98、31.35、37.35、4.6、93.43、15.24、38.61、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余順盛、余順中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95元。三、被告余順盛、余順中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8,988元(見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1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余順中為當事人,且撤回部分亦經被告余永輪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遭被告余順盛、余順中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築共三層(含車棚、雨棚地上物)之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然其未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亦無任何基地租約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余順盛、余順中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7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E、F部分(面積依序為69.98、31.35、37.35、4.6、93.43、15.24、38.61、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余順盛、余順中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95元。(三)被告余順盛、余順中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8,988元。(四)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歷來為 余氏 家族宗親共有,被告等世居於此,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41、43、45、47、51、53號之建物,均為余氏前人約定各自於共有土地建屋居住,至今已歷數代,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興建房屋以供居住,而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亦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為不爭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於現今各共有人繼承取得前,已由前共有人協議各自於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被告等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應認共有人間早已合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非無權使用。
(二)原告係於104年12月始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而系爭土地上諸多建物,被告及其宗親族人世居於此三代同堂者眾,而原告所陳其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之所得利益依每月租金計算僅為數千或數萬元,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權利之行使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與其宗親族人已居住數代世居於此,原告於受讓時非無可得而知之情,足認原告非為善意受讓,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退步言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被告與其他余氏宗親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被告與其他余氏宗親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亦合乎民法第820條規定;況原告應有部分係受贈與且應有部分亦少,原告對他共有人提起本訴,於法有違。又觀民法第821條之立法理由,關於請求回復共有物,非為共有人全體而為之,恐害及共有人利益,是各共有人祇能依其應有部分,向其他共有人主張所有權而已。是原告提起本訴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其旨昭然,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7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E、F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附連旁邊鐵棚、花圃、儲藏室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5年6月7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50502748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勘驗,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基安土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
(三)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E、F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固主張其與其他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各自於共有土地上建物居住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其餘共有人單純不行使其權利,非得逕謂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部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前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其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屬無據。
(四)次按分管協議為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約定),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此觀諸民法第826條之
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須於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尤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與其他余氏宗親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是被告與其他余氏宗親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合乎民法第
820條規定云云。惟而,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分管協議外,依前揭說明,縱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業已約定,然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有關管理之登記,是果有約定亦僅具有債權效力,自無從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足以採信。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減損之經濟價值遠高於原告所得之利益,故原告行為顯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業據論述如前,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縱因而受有損害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要難謂原告行為有何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之目的;況查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764/216,000,加計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666,264/6,048,
000後,原告二人合計就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71,656/6,048,000、而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72地號土地持分為8,578/302,400,加計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299,737/1,512,000後,原告二人合計就系爭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42,627/1,512,
000,有系爭464、4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所持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系爭土地5分之1,要非被告所稱「甚微」,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六)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乃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縱其權利之行使影響被告權利,要屬被告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7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E、F部分(面積依序為69.98、31.35、37.35、4.6、93.43、15.24、38.61、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
464、472地號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8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點鄰近堵南國小,步行至大德路之公車站牌約2分鐘,至百福火車站約15分鐘,有GoogleMap地圖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應屬適當。又被告占用系爭464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2、B、C2、D、E、F部分面積合計為222.95平方公尺(計算式:31.35+37.35+93.43+15.24+38.61+6.97),並按原告二人對系爭4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155元、2,457元【德安公司部分,計算式:4,800元×222.95平方公尺×10%÷12月×3,764/216,000=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美控公司部分,計算式:4,800元×222.95平方公尺×10%÷12月×1,666,264/6,048,000=2,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472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1、C1部分面積為74.58平方公尺(計算式:69.98+4.6),依此計算,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85元、591元【德安公司部分,計算式:4,800元×74.5
8平方公尺×10%÷12月×8,578/302,40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美控公司部分,計算式:4,800元×74.5
8平方公尺×10%÷12月×299,737/1,512,000=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0元(計算式:155+85)、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48元(計算式:2,
457+591)範圍內核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240元;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3,04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7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E、F部分(面積依序為69.98、31.35、37.35、4.6、93.43、15.24、38.61、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40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駁回部分僅係命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酌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無不當。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一定金額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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